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冠穎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魚丸」(下稱「魚丸」)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由李冠穎騎乘機車搭載「魚丸」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七日七時三十分許,至址設宜蘭縣○○鎮○○路○○○號陳嘉仁經營之詩黛兒精品店後,由「魚丸」進入店內佯裝購買衣褲,李冠穎則在外等候。嗣「魚丸」假意試穿並擇定欲購衣褲而於結帳時,即以疏未帶錢包且擬帶其弟至轉運站隨後再折返付款等情為由,向陳嘉仁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並持健保卡供作擔保,然陳嘉仁拒絕且稱需以身分證擔保始可,「魚丸」便步出店外向在機車上等候之李冠穎索討身分證,李冠穎旋將其所有之身分證交予「魚丸」再轉交陳嘉仁,陳嘉仁經核對身分證之照片與李冠穎無誤,便交付一千元予「魚丸」並請「魚丸」儘速折返償還借款並結清欲購衣褲款項後,「魚丸」便搭乘李冠穎騎乘之機車離去。嗣因陳嘉仁等候數小時均未見「魚丸」折返,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冠穎固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到庭坦承確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七日七時三十分許,與「魚丸」同至址設宜蘭縣○○鎮○○路○○○號告訴人陳嘉仁經營之詩黛兒精品店及「魚丸」持其所有之身分證作為擔保向告訴人陳嘉仁借款一千元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持: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偶遇「魚丸」,兩人便在路上閒晃又至羅東運動公園聊天而徹夜未眠,翌日(即同年月十七日)其再騎乘機車搭載「魚丸」至詩黛兒精品店挑選衣服,其則在外躺在機車上睡覺,「魚丸」在店內停留二、三小時,隨後與告訴人步出店外向其索討證件但未表明原因,其將身分證交給告訴人後,「魚丸」始告知已向告訴人借款一千元。嗣因「魚丸」表示欲至羅東鎮竹林國小附近訪友,其便騎乘機車搭載「魚丸」前去再離開,事後皆未再與「魚丸」聯繫,亦未向告訴人取回身分證而以遺失為由換發身分證等語置辯。然查,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嘉仁於警詢證陳與偵審中到庭結證綦詳,且互核證人即告訴人陳嘉仁證述情節與被告李冠穎所辯情詞,即徵被告所辯洵無可採。蓋: ㈠身分證乃個人身分之主要證明文件且記載個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及父母配偶等關係之重要個人資料,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更攸關個人身分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自無任何自由流通或商借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取得甚或任意使用之認識。秉此衡諸被告李冠穎僅因「魚丸」向其索討身分證卻未告知原因,即將其所有之身分證交予「魚丸」再轉交告訴人陳嘉仁,事前並不知「魚丸」持其所有之身分證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一千元等語,即徵被告所辯洵已悖離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難謂有據。再者,被告得悉「魚丸」以其所有之身分證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一千元,竟未速與「魚丸」聯繫確認「魚丸」究否業已清償借款而取回其所有供擔保之身分證,更漠視其所有之身分證有無外流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毫不在意其個人重要基本資料是否漏洩遭他人持作不法用途,反逕以申報遺失為由請領換發身分證,足見被告於交付其所有之身分證予「魚丸」再轉交告訴人時,主觀上本即無意取回由告訴人持有供作借款擔保之身分證甚明。從而,被告既於交付身分證之初即無意取回,則可推知其及「魚丸」於借款之初皆無意償還「魚丸」出面向告訴人借款之一千元,亦即交付被告所有之身分證予告訴人,即係被告與「魚丸」用以詐騙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千元之手法無誤。被告空持前詞置辯:借款係「魚丸」向告訴人商借而與之無關等語,胥屬推責避罪之語而無足採。 ㈡「魚丸」曾以被告李冠穎持有之行動電話作為質押而向址設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三段及同鄉永興路一段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拿取遊E卡三千元,事後被告向該名店員表示質押之行動電話非其所有而係友人所有,店員始返還該支行動電話,但其不知「魚丸」是否清償借款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自承為真。執此可見「魚丸」前已曾持被告之物作為質押而向他人借款未還之前例,本次「魚丸」再以被告所有之身分證作為其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被告竟無任何警戒或質疑即速交付其所有之身分證,事後更不過問「魚丸」究否業已清償借款或取回其所有之身分證,顯見其係夥同「魚丸」再以相同手法共同訛騙告訴人得款一千元甚明,其徒持空言否認犯行,自屬無據而無可採。 ㈢總上,被告李冠穎夥同「魚丸」以假意購物之方式先減輕告訴人陳嘉仁之戒心,復以被告所有之身分證供作擔保之手法訛騙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貸一千元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冠穎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與「魚丸」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反與「魚丸」協力分工虛構情節訛騙告訴人得款花用,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更否認犯行狡言飾究,所為甚非且未見悔意,並兼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現從事羊肉爐工作,月薪約三萬二千元之經濟能力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雖微但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之一百零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參考)。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是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綜上,被告李冠穎與「魚丸」共同詐騙告訴人陳嘉仁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一千元,應認係其與「魚丸」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因犯罪所得財物為金錢且係現行貨幣新臺幣而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故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千元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