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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偉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俱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之遊戲幣,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偉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父親洪文科(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061、6207、6591、7196號、106年度偵字第361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自網路上購得之他人冒用徐雅苓(經檢察官以同上開案號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浮動IP位址「39.13.227.232」、「27.246.163.229」;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電子帳戶、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另透過向不知情之尹于熙購買「老子有錢」遊戲點數之方式,取得尹于熙所提供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作為匯款帳戶,然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金錢,而取得同等價值遊戲幣之利益。嗣因被害人遲未收受貨物,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威伶、田麗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偉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哲於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威伶、田麗娟、被害人周川津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洪文科、徐雅苓、尹于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一致。而被告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IP位址及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7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624219號函所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7日在字第1050627001號函所附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客戶基本資料、105年8月16日在字第1050816001號函所附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5年7月13日在字第1050713001號函所附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客戶基本資料、IP查詢資料各1份可查。又被告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用以作為「星城」、「老子有錢」等遊戲中遊戲幣交易之用途之情,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2月6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125071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證。再被告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於105年4月16日至19日通聯紀錄中之IMEI碼000000000000000,與洪文科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6月6日20時46分許至6月9日14時32分許通聯紀錄中之IMEI碼相同,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足參。此外,附表編號1部分,復有臺北富邦銀行交易紀錄1紙、存摺內頁影本1紙、蝦皮拍賣介面、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附表編號2部分,復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附表編號3部分,復有麥寮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翻拍照片2張可資佐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業經檢察官於論告時更正,本院即毋需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再其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上開方式騙取財物,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罪之目的、手段,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刑前從事油漆工,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至2萬元,須扶養有精神障礙之父親及80餘歲之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價值共28,775元之遊戲幣並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係被告購買取得供犯其本件詐騙犯罪使用,惟本案業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非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陳威伶  │105年5月│洪偉哲使用「Z0000000000」帳 │共1萬1,9│
│    │        │27日    │號於網際網路之蝦皮拍賣軟體上│00元    │
│    │        │        │對公眾佯稱欲販賣iPHONE6手機 │        │
│    │        │        │之訊息,陳威伶見該訊息後陷於│        │
│    │        │        │錯誤而購買該手機,並以LINE通│        │
│    │        │        │訊軟體與洪偉哲所購得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電話聯繫,於105年5│        │
│    │        │        │月27日23時許分別匯款1萬元至 │        │
│    │        │        │洪偉哲指定之玉山銀行00000000│        │
│    │        │        │59986號代收付款帳戶及匯款1,9│        │
│    │        │        │00元至其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51│        │
│    │        │        │000000000000號代收付款帳戶。│        │
├──┼────┼────┼──────────────┼────┤
│ 2  │田麗娟  │105年5月│洪偉哲以融資公司名義於網際網│1萬1,975│
│    │        │30日    │路之Facebook(臉書)上對公眾│元      │
│    │        │        │佯稱得分期付款拿手機之訊息,│        │
│    │        │        │並以「徐涯霖」之名義在LINE通│        │
│    │        │        │訊軟體及被告購得之門號098959│        │
│    │        │        │9634號電話與田麗娟聯繫,使田│        │
│    │        │        │麗娟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5月│        │
│    │        │        │30日12時41分許,匯款9,975元 │        │
│    │        │        │至洪偉哲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00│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        │
│    │        │        │5年5月31日8時45分許匯款2,000│        │
│    │        │        │元至對方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49│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3  │周川津  │105年5月│洪偉哲以「林瑋昌」之名義於網│4,900元 │
│    │        │30日    │際網路Facebook(臉書)網頁上│        │
│    │        │        │對公眾佯稱欲販賣手機之訊息,│        │
│    │        │        │並以所購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電話與周川津聯絡,使周川津陷│        │
│    │        │        │於錯誤,分別於105年5月30日13│        │
│    │        │        │時32分許,匯款1,900元至對方 │        │
│    │        │        │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        │
│    │        │        │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5月30 │        │
│    │        │        │日19時2分許,匯款3,000元至對│        │
│    │        │        │方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
│    │        │        │00000000號虛擬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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