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黃國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65號、106 年度偵字第2134號、106 年度偵字第2136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黃國華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㈠之行為,與阮昱銘(另案審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阮昱銘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是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盜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之。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㈡、一㈢,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未遂犯行,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未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不法方法行竊,希冀不勞而獲取財物而犯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兼衡被告警詢自陳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G5-8541 號小貨車各1 部,固為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參(警蘭偵字第1060006912號第7 頁、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9 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65號106年度偵字第2134號106年度偵字第2136號被 告 黃國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前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黃國華曾於民國一○○年十二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一○一年六月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再於一○一年七月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三罪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送監執行後,已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假釋出監,並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一)黃國華與阮昱銘(另行發佈通緝)於得知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園區後方儲木池內存有木頭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三時五分許,一同潛入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羅東林區管理處園區後,見園區內停有睿鋐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怪手一台,且該台怪手上之鑰匙並未取下,黃國華即擅自操作該台怪手並駛向羅東林區管理處園區後方儲木池,阮昱銘則進入儲木池,將儲木池內之多根木頭綁上繩索,以供黃國華操作怪手吊取,而共同著手竊取羅東林區管理處園區後方儲木池內之木頭。惟因木頭太重,致怪手無法吊起,始未得逞。黃國華與阮昱銘遂將睿鋐營造有限公司之怪手留置於儲木池旁後離去。嗣因園區內之保七總隊第四大隊員警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通知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作業課課長傅正儀有關園區後方儲木池內之木頭有遭人綁上繩索一事後,經傅正儀前往查看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黃國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宜蘭市○○路○段○○○號前,見王再萬所有之車號00—九二一五號自小貨車之車 門未上鎖,即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該貨車而竊取之,並將該車供其代步之用。嗣因黃國華將竊得之車號00—九二一 五號自小貨車停放在冬山鄉永興路一段四二八號旁後,佔用到林峰名之空地,經林峰名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依車號00—九二一五號自小貨車上所留 之電話聯絡王再萬移車後,王再萬再通知警方一同到場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黃國華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冬山鄉鹿安路宏泰巷六十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陳有漢所有由陳信嘉使用並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八五四一號自小客貨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之 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就被告涉嫌與阮昱銘共同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行竊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正儀以及睿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振欉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截取羅東林區管理處園區內監視錄影內容之畫面四張與被告行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就被告涉嫌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竊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再萬與林峰名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 九二一五號自小貨車之車籍資料、拍攝車號00—九二一五 號自小貨車停放在冬山鄉永興路一段四二八號空地之照片、截取攝得車號00—九二一五號自小貨車遭竊過程之畫面資 料二張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就被告涉嫌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行竊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華坦承不諱,核與陳信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八五四一號自 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拍攝被告行竊地點與竊得贓物之照片共四張、截取攝得被告行竊車號0○—八五四一號自小客貨 車經過及竊得後加油之畫面資料共四張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黃國華所為,係犯一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以及犯二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黃國華與阮昱銘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行竊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檢 察 官 劉 憲 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書 記 官 何 佳 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