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賴方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方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6560號、105 年度偵字第703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方郁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取被害人陳婷之現金新台幣(下同)41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返還被害人陳婷,業據陳婷於警詢、偵查證述在卷(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105 年度偵字第7035號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560號105年度偵字第7035號被 告 賴方郁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方郁前於民國99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②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③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④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①及 尚未執行完畢之②、③等案件,經同院於101年5月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5 年1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8月18日始縮刑期滿。詎賴方 郁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賴方郁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105年6月29日11時30分許,無故翻越圍籬侵入宜蘭縣○○鄉○○○路00號林家慶所有之「野孩子農舍」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內,並拔除該建築物內所裝設監視器之網路電源線路,隨即遭林家慶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賴方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11月 10日2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陳婷所經營之「婷婷快炒店」內,見其他客人放置於店內工作檯上之新臺幣(下同)410元無人看管,即趁陳婷不注意之際,先利用 檯面上之紙張掩蓋前開現金,再徒手將紙張下之現金放置於自身口袋內,竊取陳婷所有之410元得手。嗣陳婷於翌日( 11日)發覺上揭現金遺失,經詢問當時店內客人賴方郁及陳金壽後,賴方郁向陳婷坦承上情並返還410元予陳婷,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家慶、陳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方郁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進入告訴人林家慶所有之建築物及附連土地,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拿取告訴人陳婷所有之410元乙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及竊盜等犯行,辯稱:伊以為該處是荒廢的地方,所以才翻牆進去屋內借用廁所;伊不是用簿子蓋在錢上,是用手機蓋在錢上,要拿手機時,不小心順手也拿了410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土地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9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坦承之詞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伊以為該處是荒廢的地方云云,惟林家慶該建築物外觀結構完整,附連圍繞之土地亦設置有圍籬及鐵門隔絕外人進入乙情,有前開現場照片存卷可考,又被告侵入該建築物後,特意拔除屋內監視器機臺之訊號線乙情,業據證人林家慶證陳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侵入他人管領範圍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婷、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陳金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係先以陳婷店內工 作檯上之紙張掩護,復乘陳婷不注意之際,竊取檯面上之 410元,是被告辯稱:伊是喝醉酒,要拿手機時不小心將錢 一起放在口袋云云,顯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土地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及「船艦」,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本件被告無故侵入之建築物,案發當時仍為告訴人林家慶作為倉庫使用等情,已據證人林家慶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徵,是自屬現有人使用之建築物,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以,被告 犯罪所得410元業已返回告訴人陳婷乙情,經告訴人陳婷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證陳在卷,並有贓物領據1份附卷可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侵入告訴人林家慶上址建築物,係基於竊盜犯意,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竊取告訴人林家慶財產之犯意,惟查,此部分除告訴人林家慶之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審認,且屋內並無物品遭竊,亦無物品遭翻動之痕跡乙情,業據告訴人林家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從而尚難僅以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侵入告訴人林家慶前揭建築物之行為,遽令被告擔負竊盜未遂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取告訴人林家慶財物未遂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惟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侵入建築物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檢 察 官 江佩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書 記 官 粟振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