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阮昱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昱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1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昱銘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黃國華(另案審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黃國華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是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之。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不法方法行竊,希冀不勞而獲取財物而犯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兼衡被告警詢自陳國小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15號被 告 阮昱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段○○○號 前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一○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案件為相牽連之犯罪,茲追加起訴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阮昱銘曾於民國一○二年五月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一○二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三月、五月及八月確定。再於一○二年七月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經送監執行後,已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假釋出監,並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與黃國華(業經提起公訴)於得知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園區後方儲木池內存有木頭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三時五分許,一同潛入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羅東林區管理處園區後,見園區內停有睿鋐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怪手一台,且該台怪手上之鑰匙並未取下,黃國華即擅自操作該台怪手並駛向羅東林區管理處園區後方儲木池,阮昱銘則進入儲木池,將儲木池內之多根木頭綁上繩索,以供黃國華操作怪手吊取,而共同著手竊取羅東林區管理處園區後方儲木池內之木頭。惟因木頭太重,致怪手無法吊起,始未得逞。黃國華與阮昱銘遂將睿鋐營造有限公司之怪手留置於儲木池旁後離去。嗣因園區內之保七總隊第四大隊員警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通知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作業課課長傅正儀有關園區後方儲木池內之木頭有遭人綁上繩索一事後,經傅正儀前往查看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阮昱銘固坦承有與黃國華共同至羅東林區管理處園區內著手行竊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是黃國華說要伊幫忙他一下,搬一下東西,是他自己的東西,可以賺到錢,伊才在凌晨與黃國華一同進入羅東林區管理處,伊沒有進入儲木池綁木頭,伊在岸上,伊跟黃國華去的時候才知道要偷木頭,他用怪手要吊木材,伊有和他吵架,因為伊害怕,伊把攬繩剪掉伊就走了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共犯黃國華於警詢中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傅正儀以及睿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振欉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截取羅東林區管理處園區內監視錄影內容之畫面四張與被告行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且共犯黃國華於警詢中供稱:是游金村跟伊及阮昱銘說羅東林區管理處那邊有木頭,叫渠等過去看,但游金村並沒有叫渠等去行竊,當天是阮昱銘開車載伊,捆綁木頭繩索是渠二人自己帶去的,是阮昱銘下去將儲木池內的木頭捆綁繩索,怪手機械由伊駕駛,因為木頭太重了,試了幾次還是沒辦法吊起來,所以才沒將已捆綁的木頭竊走等語。故被告阮昱銘偵查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所涉此部分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昱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與黃國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檢 察 官 劉 憲 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書 記 官 何 佳 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