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鏹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鏹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拾柒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鏹皚明知其無資力,竟擬以佯購機車再轉賣換取現金之不法所有意圖,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址設宜蘭縣○○鎮○○路○段○○○號利冠機車行向負責人林建志詐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由林建志代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辦,致使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黃鏹皚以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止共計十八期且每期支付新臺幣(下同)四千三百零一元之分期付款融資方案後,黃鏹皚即支付頭期款一萬元與手續費二千元予林建志而購入車牌號碼00 0 ─三0九五號山葉牌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一部。嗣黃鏹皚雖於同年五月十一日支付第一期款項四千三百零一元,然自同年六月起便未按期繳納且於不詳時間將系爭機車售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得款上萬元。 二、案經仲信公司代表人劉嘉獎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鏹皚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到庭坦承確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利冠機車行向負責人林建志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且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向仲信公司辦理融資後,僅支付第一期款項四千三百零一元,嗣自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持:其本無意購買系爭機車,與其同往之工程行老闆與利冠機車行負責人林建志均知悉其欲以購入系爭機車再變賣之方式換取現金,故其雖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但未親見系爭機車,更未收受系爭機車。數日後林建志便將系爭機車售出並交付其四萬餘元,亦告知日後其仍需按期繳交分期付款費用,但其將四萬餘元用以支付修繕汽車之開銷後,因搬遷至臺北因而遺失分期付款單據,始未依期繳款等語置辯。然查,被告黃鏹皚向利冠機車行負責人林建志購買系爭機車之流程,業據證人林建志於偵審中到庭結證:被告係單獨一人前來表示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後,由其代被告向仲信公司申請融資,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其便將系爭機車交付被告並收取頭期款一萬元及手續費二千元,不知被告買機車換現金之想法,更未將系爭機車出售再交付被告四萬餘元等語綦詳,經核洵與被告所辯前詞大相逕庭,是難認被告辯解是與真實相合而可採信。況依證人許德安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系爭機車乃利冠機車行負責人林建志向其任職之中盤商萬安車業行調車後,由其將系爭機車載至利冠機車行,若知悉客戶擬以買車換現金方式購車皆直接自動拒絕,因萬安車業行係宜蘭經銷商中信用最佳者等語,益徵被告置辯各語要非有據而可採憑。蓋證人林建志若明知被告僅係佯裝購買系爭機車但實際目的乃為換取現金,衡情應係聯繫與之配合之車行進行調車作業,亦即無需向拒絕買車轉現金騙機車模式之萬安車業行調取系爭機車,再由萬安車業行聯繫仲信公司審核被告信用之必要。換言之,證人林建志出售系爭機車予被告並向宜蘭經銷商中信用最佳之萬安車業行調取系爭機車到店,並提供被告填寫之分期付款申請表由仲信公司審核辦理分期付款之整體流程皆屬正當而無異狀,當足認定被告所執辯解並無證據證明屬實而可採憑。此外,被告向仲信公司申辦融資後,僅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支付四千三百零一元,嗣自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便未支付各期款項等情,則據被告自承屬實如前述,復經證人即仲信公司承辦人曾凱義於警詢證陳與偵查結證翔實,亦有被告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繳納紀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及汽機車查詢資料、仲信公司催繳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是本件犯罪事實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至足認定,當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鏹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出面施用詐術騙取系爭機車再轉售得款而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然依證人林建志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被告係單獨一人前來購買系爭機車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收受系爭機車及繳納頭期款與手續費等語,再互核卷內其他事證,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故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因乏證據證明,本院即難逕予認定屬實,併此敘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反以假意買車再轉售換取現金花用,造成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法益之侵害,更於犯後狡言飾究否認犯行,所為甚非且未見悔意,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現從事夜市擺攤工作,月收入約二萬元之經濟能力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業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分別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增訂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並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參考)。秉此,被告黃鏹皚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未繳納每期四千三百零一元,共計十七期之分期款項,應認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七萬三千一百十七元,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