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燦 林永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1 39號、106年度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豆干、麵腸、豆包各陸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磨石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磨石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林永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磨石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磨石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文燦單獨或與林永河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王文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6 年1 月18日上午6 時3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0 號外,徒手竊取陳瑩娟所有之豆干、麵腸及豆包各6 公斤等食材。 (二)王文燦與林永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 月27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0 號,以電動磨石器共同破壞該處陳瑩娟設置之門鎖(鏈鎖)後,致令該門鎖不堪使用。 (三)王文燦與林永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2 月3 日凌晨4 時2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0 號,持客觀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動磨石器,以相同手法共同破壞該處陳瑩娟設置作為安全設備之門鎖(鏈鎖),使其失去防閑作用後,進入前開王文燦所承租之店面內,從上揭其所承租之店面,進入隔壁陳瑩娟所經營之「京城排骨店」,竊取店內配電盤中之無熔絲開關2 個、銅排線10條、螺絲等零件後離去。 二、案經陳瑩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王文燦、林永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王文燦對於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所示犯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3 頁、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被告林永河對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瑩娟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正琦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晉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2-13 頁、第16-17 頁,偵卷第29-30 頁,本院卷第131- 135頁),復有監視錄影器檔案擷取翻拍照片、義興果菜行估價單影本附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4-10頁、第19頁、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11頁)。基此,堪認被告2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共同毀損犯行部分固辯稱:我們向告訴人陳瑩娟租房子,在契約沒有期滿前,她就不願意讓我們營業,該處原本是我的鎖,但是他們先破壞我們的鎖,把我們的鎖換過等語,惟依被告2 人上開所述,已徵其等明知告訴人已換鎖而該門鎖為告訴人所有之物,是以,被告2 人並無處分該門鎖之權利,仍將之破壞,則被告2 人主觀上有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甚明;另被告與告訴人租賃關係是否存續有所疑義,僅屬彼等之民事爭訟糾葛,尚無法阻卻本案之違法,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2 人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王文燦持電動磨石器,破壞門鎖進入店內(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3-4 頁、第18-19 頁、本院卷第50頁、第120-121 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王文燦辯稱:我拿的是我自己的器具,我們承租還沒有解約期間,我們有權可以使用水電、可以增加或減少配備,包含水電、生財器具店面的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被告林永 河辯稱:我們都是要去搬我們的東西,我只拿自己的器具而已、我沒有拿人家的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 、第120頁背面)。惟查: (二)證人林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外面有承租給紅豆餅的,他們下午2 點多開店,開店後他們無電可用,他們打電話給我告知這件事,我打電話問說為何沒有電,我就打電話給我的水電工姓潘,我告訴他我店裡電都沒有了,請他幫我看,他進去後看到我總開關配電盤的所有螺絲都被拆掉了,我調監視器看,看到被告2 人進去拆,他們把我配電盤總開關的螺絲、配電線都拿走,配電盤還在,所以我整個都沒有電。配電盤是房東的,但是我承租的時候,我請另一個水電工幫我配的。不是被告王文燦所安裝,房子是我租的,我再租給他們的,除了冰箱及生財器具外,其他都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證人即水電維修 人員潘溪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京城排骨店」水電的維修,林晉德大約傍晚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外地,他說沒有電無法營業,我約15分鐘到達現場,我依我的專業檢查開關、配電箱,發現裡面有一些線路及開關被拆掉,產生大部分停電的狀態,且因為冰箱都沒有電裡面的東西會壞掉,林晉德請我趕快維修。開關箱約庭上證人桌面一樣大,裡面有無熔絲開關、銅排線部分被拆掉,產生停電狀態,配電盤還在只是配電盤裡面的無熔絲開關、銅排線被拆掉,只要這兩個沒有就會停電。我去就沒有看到上開物品,無熔絲開關有兩個沒有在現場,銅排線大概10條不在現場,及許多接電的螺絲都不在現場該處總開關是位在在京城排骨店裡面。該處總開關之電源是管兩家店面即京城排骨跟薑母鴨店,一沒電的話會影響到冷凍庫等語。足徵就「京城排骨店」之配電盤中之零件失竊之情節一致相符,應非虛情;佐以被告林永河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有拔保險絲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又被告王文 燦則於警詢中自承:我們自己有安裝配電盤器具在總電箱內,我拿的是我自己配電盤器具等語。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那是我已經承租下來,配電盤是原先的屋主的,我們有打契約要用電,另外裝電錶自己用電,不跟陳瑩娟混合。我有把配電盤的螺絲拆下,配電盤還留在原處。那一天是我承認有破壞門鎖,但那個地方是我承租的地方等語(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 綜上各情可知,被告2人將配電盤內之無熔絲開關、銅排 線、螺絲等零件拆卸取走之事實,已可認定;被告2人固 均辯稱其等與告訴人存在租賃關係,當日僅入內取走自己之物云云,惟此節為告訴人所否認,亦與證人林晉德、潘溪潭證述不相符合,又該處總開關配電盤設置地點在告訴人所經營之「京城排骨店」內牆壁上,屬原屋主所有等情,業經證人林晉德陳明在卷,而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前開配電盤既非置於被告2人所承租之薑母鴨店內,亦非供被 告店內所專用,被告等亦未就配電盤或其內零件屬被告2 人所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等所辯僅取走之電線、螺絲等零件係自己所有之器具云云,確與常情不合,實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前開配電盤或其內零件並非被告2人所有或其所管領之物,而該配電盤內之零件既為他 人所有之物,非可任意取之甚明,被告2人對未經同意而 取走他人所有之動產具有認識並進而實現的主觀心態,具有竊盜故意,堪可認定,被告2人前開辯解,尚無足採信 。 (三)至證人即告訴人陳瑩娟固然指訴店內之配電盤失竊云云,惟此部分除經被告2 人否認外,證人林晉德、潘溪潭均證稱配電盤還在,只是配電盤裡面的無熔絲開關、銅排線、螺絲遭拆掉取走等語,不相符合,應有誤會,從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應為配電盤內前開零件而非配電盤本身,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承攜帶電動磨石器毀損鎖頭,足認該機器質地堅硬,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甚或單純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誤。 (二)核被告王文燦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王文燦、林永河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王文燦、林永河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被告王文燦、林永河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毀損及加重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文燦所犯上揭3罪,被 告林永河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王文燦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簡字 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25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但其等所竊取之無熔絲開關、銅排線、螺絲等物,價值不高,被告2人係因前述租賃糾紛未能解決,無法順 利在該處營業,一時氣憤而竊取告訴人配電盤內零件,參以被告2人所犯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6月,衡情度勢,此部分即屬情輕法重,被告2人所為顯可憫恕, 是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四)爰審酌被告王文燦、林永河任意竊取及毀損他人之物,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為,係因不滿與告訴人租屋發生糾紛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並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暨被告王文燦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已離婚,被告林永河自陳國小畢業、現無收入,無工作,已婚,家中均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暨犯後被告2 人坦承大部分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文燦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豆干、麵腸、豆包各6 公斤係被告王文燦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王文燦、林永河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竊得之無熔絲開關2個、銅排線10條、螺絲等物,雖未扣 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法沒收或追徵。惟該等零件之價值尚屬低微,倘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開啟執行程式,恐徒增訴訟資源之煩累,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末查,未扣案之電動磨石器1臺,為被告王文燦所有,且供犯罪事實 欄 一(二)、(三)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王文燦陳述在案(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