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翔 陳昆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戊○○及己○○(待到案後另行審理)於民國105 年5月21日22時5分許,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搭載戊○○,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 ,共同前往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新興加油站」加油,因戊○○於加油時點火抽煙,經加油站負責人甲○○制止,引發丁○○、戊○○及己○○等人心生不滿,於加油完畢離去後,旋於同日22時12分許,再度返回上址加油站尋釁,並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丁○○將甲○○逼至牆邊後,三人共同毆打甲○○之頭部及腹部,致甲○○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前臂挫傷、右前臂磨損或擦傷、右膝挫傷併瘀青之傷害。丁○○毆打甲○○後仍憤恨難平,又另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出拳毆打當時適在現場之加油站員工丙○○手臂及後腦杓,致丙○○受有頭皮挫傷、左上臂挫傷、腦震盪之傷害。嗣於同日22時13分許,加油站員工游敬閎於二樓辦公室因聽聞樓下騷動而下樓瞭解狀況,丁○○、戊○○二人見狀,復另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丁○○徒手毆打游敬閎,戊○○以腳踢踹游敬閎,造成游敬閎受有頸部挫傷、手指擦傷之傷害。丁○○、戊○○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丁○○以腳踹之方式,損壞加油站辦公室之大門,並將加油站內之滅火器、油槍等物均摔擲於地,致令不堪使用;戊○○則持加油站內之棍棒、拖把等物砸毀加油站辦公室玻璃窗,並丟擲加油站內之滅火器,致令不堪使用。嗣經加油站負責人之妻子乙○○報警求救,於警方到場處理之際,因丙○○向警方描述案發過程,再度引發丁○○之不滿而向丙○○叫囂,並基於傷害人之犯意,於同日22時31分許,以右拳毆打丙○○頸部,致丙○○受有頸部挫傷,丁○○旋遭警方壓制在地。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游敬閎、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丁○○、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丁○○、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游敬閎、丙○○、證人即加油站負責人之妻子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永富玻璃行估價單、大沙灣加 油槍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筆錄、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筆錄各1份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46張在卷可憑(見警卷37、42、47、53-68頁、偵卷第52-53、55-58、62-63、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丁○○、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丁○○、戊 ○○與同案被告己○○就毆打告訴人甲○○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及戊○○就毆打告訴人游敬閎及毀損他人物品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分別毆打告訴人甲○○、游敬閎各1次、歐打丙○○2次,及其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告戊○○分別毆打甲○○、游敬閎各1次,及其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亦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戊○○與告訴人甲○○、游敬閎、丙○○間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僅因在加油站經告訴人甲○○勸阻抽菸,即心生不滿而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甲○○、游敬閎、丙○○成傷,且以上開方式毀損加油站內之器物,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失,顯然未知尊重他人之身體與財產法益,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均屬非輕,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丁○○於警方據報到場後,僅因告訴人丙○○向警方描述案發過程,即再度心生不滿而於警方面前毆打告訴人丙○○成傷,行徑囂張,犯罪情節亦屬嚴重。兼衡被告丁○○前曾有侵占之犯罪科刑紀錄、被告戊○○前曾有恐嚇取財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丁○○、戊○○犯後雖 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經告訴人等拒絕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況,及審酌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綁鋼筋的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祖父母、伯父、父母親、老婆及小孩,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家中尚有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地點,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乙○○恫稱:你若報警就要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對告訴人乙○○說:「報警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經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固曾證稱:伊當時要報警,對方不高興,才恐嚇伊報警會讓伊死得很難看等語,並於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卡供其指認時,證稱:伊可以確認動手的其中一名是丁○○,是恐嚇伊的人,伊要對丁○○提出恐嚇告訴等語(見警卷第48-49頁),然其於偵查中 ,則具結證稱:伊先回辦公室一樓準備報警時,黑衣男子(己○○)就對伊說:「如果你報警,我就會給你死得很難看」,伊當時很害怕就跑到辦公室二樓躲起來,並打給新民派出所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0頁),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對象顯然並不一致。嗣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發覺於當日22時16分許,係由一名黑色上衣男子,至加油站辦公室門口對證人乙○○說話,並用手指著告訴人乙○○,告訴人乙○○隨後慌張推上門,並跑上二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顯然與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一致,並經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觀看此部分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確認伊所稱當日恐嚇伊的人,即是前開畫面中穿著黑衣的男子,並稱:伊有印象是黑色衣服的人,因為錄影帶伊也有自己回放看過,伊確認是監視器畫面中穿黑色衣服的人,因為伊跟對方是面對面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而參卷附臉 部畫面較清晰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5張(見警卷第 54頁下方、55、64頁),可知被告丁○○當日係穿著綠色外套,並非身著黑色衣物,當非告訴人乙○○所指穿黑衣服之男子,是當日對告訴人乙○○恫嚇以「報警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之人,應非被告丁○○,公訴人所引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為起訴書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卷內復查無其餘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為起訴書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無由為對被告丁○○不利知認定。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為起訴書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