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勝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裕勝與丁○○、戊○○(另經本院判處徒刑決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1日22時5分許,由黃裕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戊 ○○,共同前往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新興加油站」加油,因戊○○於加油時點火抽煙,經加油站負責人甲○○制止,引發黃裕勝、丁○○及戊○○等人心生不滿,於加油完畢離去後,旋於同日22時12分許,再度返回上址加油站尋釁,並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丁○○將甲○○逼至牆邊後,三人共同毆打甲○○之頭部及腹部,致甲○○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前臂挫傷、右前臂磨損或擦傷、右膝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裕勝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黃裕勝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黃裕勝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丁○○、戊○○於上開時間同在案發現場,且同案被告丁○○、戊○○有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丁○○、戊○○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距離同案被告丁○○、戊○○約有1公尺 的距離,伊只是站在那邊看,並沒有出手,也沒有追人,伊還有阻止同案被告丁○○繼續打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14頁 及背面)。經查: (一)被告黃裕勝有與同案被告丁○○、戊○○於上開時間同在上開地點;而告訴人甲○○於當日遭毆打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前臂挫傷、右前臂磨損或擦傷、右膝挫傷併瘀青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當時在現場之加油站員工己○○、丙○○、證人即加油站負責人之妻子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同案被告丁○○、戊○○分別供述明確,且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永富玻璃行估價單、大沙灣加油槍股份有限公 司報價單1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 視光碟筆錄、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46張在卷可憑(見警卷37、42、47、53 -68頁、偵卷第52-53、55-58、62-63、本院卷第31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二)被告黃裕勝固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丁○○、戊○○共同毆打告訴人甲○○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05年5月21日22時5 分在宜蘭市○○路0段000號內,有3個人騎2台機車到伊服務的新興加油站加油,其中有一名男子在加油站內抽菸,另一名在加油機旁邊準備點燃香菸,伊立即勸他們不要在加油站內抽菸,因此引起對方不滿,3分鐘後對方跑來店內要找伊 ,當時伊告訴對方沒事,對方就朝伊走來作勢要打伊,伊趕緊跑開,還是被他們3位追上,朝伊身體肚子及頭部拳打腳 踢;3名男子都是用手打伊;伊要對3名男子提出傷害告訴;瘦高的(同案被告丁○○)先過來要打伊,後來胖的(同案被告戊○○)跟另一名(被告黃裕勝)也圍過來,伊被逼到牆邊,被告3人同時徒手圍毆伊;一開始是2人要打伊1人, 後來第3人也有圍上來等語綦詳(見警卷第32-34頁、偵卷第39-41頁);並經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看到 瘦高綠衣男(即同案被告丁○○)往老闆(即告訴人甲○○)逼近,綠衣男開始動手打告訴人甲○○,另2名被告此時 也將告訴人甲○○圍起來,被告3人均有出手等語明確(見 警卷第38-39頁、偵卷第39-41頁);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看到被告3人圍毆告訴人甲○○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43-44頁、偵卷第39-41頁);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時在加油島有2個人圍著告訴人甲○○,第 三人接著也圍過去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8-49頁、偵卷第39 -41頁)。再參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亦曾供述:「我們3人就過去打告訴人甲○○。黃裕勝、戊○○沒有打丙○○、己○○」等語(見警卷第4頁),其嗣於偵查中雖翻異前詞 而供述:伊沒有看到被告黃裕勝動手等語(見偵卷第21頁背面),然細繹其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其於偵查中雖供述沒有看到被告黃裕勝動手等語,然於警詢中已明確供述被告黃裕勝有參與毆打告訴人甲○○,並特別說明被告黃裕勝沒有打證人丙○○、己○○,顯然係經有意識之區分加害對象後明確指稱被告黃裕勝確有參與犯行之部分,是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所證情節,應較其偵查中所為陳述可信。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再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時,就被告黃裕勝是否有動手乙節,證稱:伊不知道被告黃裕勝有無動手毆打告訴人甲○○,伊不確定被告黃裕勝有沒有打,伊只知道在伊毆打告訴人甲○○過程中有看到被告黃裕勝出現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第210頁及背面),其於審理中顯然就該次事件已有記憶不清之情事,則其於審理中所為證述,當難作為對被告黃裕勝有利之認定。此外,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並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而作成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顯示:於監視錄影畫面22時12分51 秒許,同案被告丁○○強逼告訴人甲○○至加油站出手之牆面,腳踹告訴人甲○○,同案被告戊○○及被告黃裕勝2人 隨即尾隨上前,共同對告訴人甲○○拳打腳踢等情(見偵卷第62-63頁)。可見被告黃裕勝於上開時地確有與同案被告 丁○○、戊○○共同圍住告訴人甲○○並毆打告訴人甲○○之舉動,並非如同其所辯僅在旁邊觀看而無出手云云,被告黃裕勝前開所辯純屬事後飾卸責任之詞,無足憑採。被告黃裕勝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丁○○、戊○○共同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曾分別供述、證述:被告黃裕勝沒有參與毀損、傷害犯行;伊記得被告黃裕勝沒有打云云,然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在伊與同案被告丁○○去打其他人及毀損時,被告黃裕勝都站在原地乙節,經核與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示:22時12分51秒,被告黃裕勝於同案被告丁○○強逼告訴人甲○○至加油站出手之牆面,腳踹告訴人甲○○後,有與同案被告戊○○隨一同尾隨上前;22時15分31秒,被告黃裕勝有與同案被告丁○○、戊○○3人一同追逐證人己○○等情(見偵 卷第62-63頁)均有不符,足認同案被告戊○○證詞之憑信 性顯有可疑,已難遽信,又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黃裕勝主詰問時雖先證稱:伊記得被告黃裕勝沒有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然於同次審理中經檢察官反詰問 「是否可確定被告黃裕勝有無動手」乙節,又改稱: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背面),顯見同案被告戊○○於 本院審理中就該部分之情節已有記憶不清之情況而無法確認回答,自難憑其前曾所為對被告黃裕勝有利之證詞,遽然推翻前開已依上開事證所認定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依據告訴人及證人己○○、丙○○、乙○○之證述、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卷內其餘事證,已足認定被告黃裕勝於上開時地確有與同案被告丁○○、戊○○共同為毆打告訴人甲○○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裕勝傷害人之身體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黃裕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裕勝與同案被告丁○○、戊○○就毆打告訴人甲○○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裕勝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黃裕勝於受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黃裕勝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僅因同行友人即同案被告戊○○在加油站經告訴人甲○○勸阻抽菸,即心生不滿而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甲○○成傷,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身體上非輕之傷勢,顯然未知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黃裕勝犯後雖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犯行(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惟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黃裕勝並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甲○○損害之情況,兼衡被告黃裕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打石工的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妻子,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