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56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易字第563 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科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科助明知其並無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 ○000 號建物作為借款擔保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某時許,與不知情之吳美蓉(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上揭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至陳坤生(業於106 年5 月24日死亡)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號久暘股份有限公司,向陳坤生提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要求,並提供上揭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陳科助本人所申請頭城鎮農會金額100 萬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及金額100 萬元本票各1 紙予陳坤生作為擔保,並約定借款6 個月還款,月息2 分,使陳坤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100 萬元交予陳科助。詎陳科助取得上揭款項後,明知上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係交由陳坤生做為借款之擔保,並無遺失之情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9 月4 日,前往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向該管公務員謊稱上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不慎於101 年8 月3 日遺失,欲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籍書狀補給登記切結書為憑,致使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本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俟經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乃於101 年10月15日補發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陳科助,足以生損害於陳坤生及地政機關管理所有權狀之正確性。嗣因陳科助並未依約還款,陳坤生於104 年7 月3 日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查詢,發現上揭土地及建物已於102 年5 月20日與他人完成買賣並為過戶登記,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坤生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第6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科助固坦承有向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以及向告訴人借得100萬元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詐欺,向陳坤生借款時,上揭土地及建物有抵押貸款約600萬元 ,是伊借的,當時是表示伊有誠意,如果土地及建物賣掉後,約可賣2,000萬元,就可以還陳坤生100萬元的借款,但伊沒賣之前,伊就先還他一筆40萬元,之前因為還沒有還完,所以權狀還放在陳坤生那邊,伊以前也有想把土地及建物移轉給陳坤生,但陳坤生說不要,伊不可能為了借100萬元就把土地及建物移轉給陳坤生,伊沒有詐欺之犯 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向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以及向告訴人借得100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復經告訴人陳坤生指訴綦詳(見他字卷第23 - 26 頁,偵字卷第9-11頁、第31 -32頁),復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宜蘭縣○○鄉○○段○號398號( 門牌號碼:八仙三路168號、170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借據、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羅東鎮農會金額100萬元支票影本、金額100萬元本票影本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4日羅地 登字第106000008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登記切結書、印鑑證明、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5頁、第6頁、第7-9頁、第27頁、第28頁,偵字卷第39 -48頁、第44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告訴人陳坤生證稱:101 年8 月27日,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久暘股份有限公司,陳科助及吳美蓉來找我要借款200 萬元,他們有拿土地及建物權狀來給我做擔保,因為我錢不夠,我就借款100 萬元給他們,我忘記是用現金還是開票,當時有簽借據,後來都沒有還款,也沒有給我利息,後來我才發現他提供擔保的房地已經賣給別人,因為找不到陳科助,才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9-10頁)。足證告訴人於初借款給被告時,係因被告有前開房、地足供擔保清償,始允借款,是以,被告於借款時,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事實,應可認定。再者,被告於101年8月27日,提供上揭所有權狀、支票、本票予陳坤生作為擔保,向陳坤生借得100 萬元後,立即於數日後之101年9月4日,前往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向該管公務員謊稱上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已早於101年8月3日遺失,而申請補發等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3頁),復有前開相關地政資料在卷可參;再徵諸告訴人陳坤生指稱:借款6個月即要還款, 但繳息正常話,可延3個月。有言明月息2分。被告未曾繳息給我。當時言明當面繳息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此部分還款條件內容與前開借據所載相符,堪認屬實。是以,被告在借得款項數日後,即前往地政事務所謊稱前開房地權狀遺失,且於清償期屆至前未繳付任何一期利息,足見被告於前開借款時,並無清償之意思甚明。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已無足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伊有欠告訴人錢告訴人也欠伊錢,伊沒有跟告訴人把權狀拿回來,是因為還有欠一部分錢,而且伊找不到告訴人,伊好不容易找到一個買家,想要趕快把房子賣掉,伊沒有要詐欺告訴人說不還錢云云。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另外本筆借款後1 個多月(即101 年10月2 日),被告尚再向我借款10萬元;在101 年9 月7 日他邀我至大陸廣西省南寧縣參加土地投資案,在返台後,於同月底向我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不管獲利與否都由他本人負責,進而向我詐得25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則依據前開告訴人所述,101年9月、10月間其與被告均有聯絡,則被告辯解係當時找不到告訴人,因已有買主始將上開權狀申請補發一節,與告訴人所述不相符合,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另辯稱:土地及建物賣掉後,約可賣2,000萬元,就可以還告訴人100萬元的借款,但伊沒賣之前,就先還告訴人一筆4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8間,向告訴人借款,上揭土地及建物於102年5月20日被告與他人完成買賣並為過戶登記,業如前述,而被告有於102 年12月13日償還40萬元與告訴人一節,此有102年12月13 日現金收據1紙在卷可佐,足見並非在被告出賣前開房地 之前所為,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事證不符,且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前未繳付任何款項,至今猶未全額清償,足認被告係以前開房地資料取信告訴人,然於借款時即無清償之意思,其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被告另辯稱告訴人還沒有死亡前,委託伊賣工廠,賣掉告訴人要給伊佣金,但是告訴人沒有給,當時在檢察官那裡伊沒有辦法拿出這張資料,總共賣掉6,000多萬,伊應該可以獲得200萬的佣金。後來伊跟告訴人之間有協調,告訴人要給伊150萬元云云。 然若如被告所述,被告獲得150萬元佣金為真,則被告僅 積欠告訴人100萬,何需在102年12月13日償還40萬元與告訴人,應認為被告稱告訴人沒有給付150萬元的佣金一節 ,尚與其所為還款行為情理相悖,且僅有被告之片面陳述,且尚難解免被告先前於101年8月27日所為詐欺之罪行,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 罪,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施用詐術,騙使告訴人誤信而交付款項,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所為自不足取;衡以被告並未坦承詐欺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素行、本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離婚、年齡已屆70歲、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日年6 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騙告訴人100 萬元後,於102 年底已歸還告訴人40萬元款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另辯稱確實有還告訴人15萬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偵字卷第32頁),而參諸被告提出之現金收據(金額15萬元)其上並無告訴人之簽名,存款憑條(金額10萬元)之受款戶名則為久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見偵字卷第20-21頁),均 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是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為60萬元(計算式:100-40=6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