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仲軒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四0八0號)後,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仲軒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原附掛車牌號碼○○○─KDK號車牌之機車車身(含引擎但無車牌)壹部、車牌號碼○○○─HQP號車牌壹面及車身壹具(不含引擎),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呂仲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交訴字第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於: ㈠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原附掛車牌號碼○○○─KDK號之車身一部(含引擎但無車牌)及引擎號碼E三B九E─六二三六二七號之引擎一具各為張弘一及呂少恩所有且皆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 ㈡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凌晨二、三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在宜蘭縣五結鄉保安廟旁,竊得林建廷所有之車牌號碼○○○─HQP號不含引擎之機車車身(車主登記為泛亞車業行)一部。嗣經警於同年月二十日十四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原附掛車牌號碼○○○─KDK號車牌之機車車身(含引擎但無車牌)一部、車牌號碼○○○─HQP號車牌一面及車身一具(不含引擎)及引擎號碼E三B九E─六二三六二七號引擎一具。 二、案經呂少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呂仲軒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建廷、呂少恩與證人王浩天、楊立堃先後於警詢證陳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攝蒐證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及本票、警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大致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咸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皆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呂仲軒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收受原附掛車牌號碼○○○─KDK號機車車身(含引擎但無車牌)及引擎號碼E三B九E─六二三六二七號引擎之贓物,為想像競合犯而僅論以收受贓物之一罪。至其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個別,時間不同且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交訴字第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屬累犯而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恣意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阻斷警方查緝及追及贓物之效率,潛在易使不知情之善意買受第三人遭受間接之財物損害,且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而以行竊方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甚非,並兼衡其職業為工,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且已坦承犯行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仲軒明知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收受之引擎號碼E三B九E─六二三六二七號引擎,業經被害人呂少恩領回,此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即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或追繳。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至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參考)。秉此,扣案原附掛車牌號碼○○○─KDK號車牌之機車車身(含引擎但無車牌)一部、車牌號碼○○○─HQP號車牌一面及車身一具,各屬被告收受來歷不明之贓物與竊得之物且皆未發還被害人,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拆解工具一批雖係被告呂仲軒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自不併予諭知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