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珮珊 選任辯護人 高玉玲律師(法扶律師) 林忠熙律師(107年7月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珮珊無罪。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徐珮珊因男友林凱祥(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告知其姐夫林憲忠贈予5 塊鐵板,遂聯絡不知情之李松山於民國106年4 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後方空地操作吊車吊運鐵板,被告與林凱祥亦一同前往該處。然被告見林凱祥指示李松山自該空地吊起7塊鐵板而非5塊後,可知所吊運之鐵板並非由林憲忠所贈予,竟仍與林凱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李松山操作吊車,竊取林憲忠所有置於該處空地之鐵板 7塊(總計重11,090公斤),得手後,再指示李松山將鐵板運往礁溪鄉龍潭地區之浩旺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林志成,得款新台幣(下同)73,194元。二人又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聯絡不知情之李松山於106年5月23日中午12時27分許,前往頭城鎮青雲路2段165巷20號後方空地操作吊車吊運鐵板,被告與林凱祥亦一同前往該處,利用李松山操作吊車,竊取林憲忠所有置於該處空地之鐵板6塊(總計重9,980公斤),得手後,再指示李松山將鐵板運往礁溪鄉龍潭地區之浩旺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林志成,得款62,868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款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林凱祥、證人林憲忠、李松山、林志成之供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資源回收場之登記資料與變賣收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檢察官所指的二次竊盜行為,伊真的不知道是去偷竊。106年4月28日那次林凱祥是告訴伊,他姐夫林憲忠要賣鐵板,林凱祥請伊尋找吊車,伊才聯絡吊車司機李松山,並不知道是竊取林憲忠所有的鐵板;106年5月13日那次林凱祥是說林憲忠要給他鐵板,伊才帶著女兒與林凱祥一起前往,亦無竊盜的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聯絡不知情吊車業者李松山於106年4 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與男友林凱祥共同至頭城鎮青雲路2段165巷20號後方空地,吊運林凱祥之姐夫林憲忠所有之鐵板7塊(11,090 公斤),取得後再指示李松山將鐵板運往礁溪鄉龍潭地區之浩旺資源回收場,變賣不知情之林志成,得款73,194元。其後被告再次聯絡不知情之李松山於106年5月23日中午12時27分許,與林凱祥前往同處所吊運林憲忠所有置於該處之鐵板 6塊(總計重9,980 公斤),並變賣予不知情之林志成,得款62,868元等情,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亦核與證人林凱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憲忠、吊車業者李松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資源回收業者林志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資源回收場之登記資料與變賣收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與林凱祥參與二次竊盜犯行,係以證人林凱祥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且認該證詞亦與證人李松山、林志成於審理中所言大致相符等語。惟查: 1.證人林凱祥雖於偵查中陳稱:伊共去偷過三次,其中第一次及第三次是與被告一起去的,因為伊身上沒有錢,被告又要割雙眼皮所以才去偷。第一次(指106年4月28日)伊騙被告姐夫是要給5塊,但實際是吊7 塊,被告也知道是吊7塊,多出來的2塊是伊偷的。第三次(指106年5 月13日)被告應該知道是要去偷,因為被告當時跟伊說她沒錢,伊就說不然去姐夫那裡吊等語(偵卷第52、53頁),但其於警詢中證稱:4月27日及5月13日伊有騙被告和伊一起去,5 月11日被告沒有去,被告不知道是要竊取鐵片,被告沒有拿變賣鐵片的錢。吊車是被告找的(警卷第1、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 4、5月間伊在林憲忠所經營的天翔工程行工作,可以經常進出工地。伊有跟被告說那是姐夫要給伊的,當時因為伊有案底,需要錢去買毒品,所以才騙被告,賣掉鐵片之後,被告數一數就把錢交給伊,伊拿去買東西,伊共騙三次,第二次是叫被告將吊車電話給伊,第一次實際吊了 7塊,被告並不知道,伊每次都騙姐夫要拿5塊鐵板給伊等語 (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三次所述,互不一致,尚難逕認林凱祥於偵查中所述為真實,而得予採信。此外,證人林凱祥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伊身上沒有錢,被告又要割雙眼皮所以才去偷乙節,經查,被告早於106年3月29日即已完成雙眼皮手術並付訖費用15,000元,有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書函為證(本院卷第78至80頁),則證人林凱祥所指之犯罪動機,亦有不相吻合之處。從而,被告雖二次與林凱祥共同前往吊取鐵板,但單以林凱祥於偵查中之證詞,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公訴人對於106年4月28日之竊盜犯行係認被告知悉林憲忠僅同意林凱祥取得5塊鐵板,而被告對於林凱祥實際取得7塊並非林憲忠所贈與乙節,惟查,證人林凱祥於審理中業已否認被告知悉其實際是調取7 塊鐵板之事,且證人李松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那個男的(指林凱祥)跟我說吊6片或7片…被告都是抱小孩在旁邊走來走去。」(本院卷第56頁反面)、「因為操作吊車的聲音很大…至於被告有無聽到,我不知道。」(本院卷第57頁),基上,難認被告已在場聽聞而知悉林凱祥確實所吊取之塊數,或可進一步知悉林凱祥僅能合法取得5塊,而其中2塊是屬於林凱祥竊盜部分。公訴人據此認定被告明知林凱祥未得同意吊取7塊,具有竊盜犯意 ,實無足採。 3.再徵之,被告於106年4月28日及106年5月13日二次變賣鐵板時,係留下真實姓名、身分證號予回收業者林志成,但 106年5 月11日林凱祥卻留下「林錫鎮」及不正確之身分證號等情,有資源回收場之登記資料、變賣收據可參(警卷第24至26頁),被告若有竊盜之意圖,豈不留下供人尋獲之可能?反觀林凱祥於106年5月11日獨自竊盜該次,並未留下真實姓名及身分證號,益證林凱祥應為竊盜之人,而被告應不知情。 4.此外,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林凱祥之LINE對話,於106年4月間林凱祥確實均有表示「老婆,姐夫說明天要載幾個鐵板去賣」、「我等下問清楚。鐵的老闆有告訴老婆現在價格嗎」等內容(偵卷第38至42頁),再衡之,林凱祥確實於該段時間在其姐夫林憲忠所經營之工程行上班,經常進出放置鐵板之空地,綜此以觀,被告確實有可能誤信林凱祥所言,以為是要處理處分工作所用之鐵板,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證據僅足證明被告聯絡吊車,與林凱祥共赴上址,將林憲忠所有鐵板吊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林凱祥就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是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