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仲軒 王浩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6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仲軒犯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浩天犯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呂仲軒、王浩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法,共同竊取編號1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 二、呂仲軒又與林建廷(於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法,竊取編號2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 三、呂仲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法,竊取編號3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對於本件判決所引被告呂仲軒、王浩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呂仲軒、王浩天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仲軒、王浩天於警詢、檢察官偵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呂仲軒、王浩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仲軒、王浩天之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呂仲軒、王浩天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呂仲軒、王浩天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呂仲軒就附表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呂仲軒與同案被告林建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呂仲軒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呂仲軒就附表編號1、2、3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之。又被告呂仲軒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浩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嗣於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呂仲軒、 王浩天各有前揭所述之科刑紀錄,素行均欠佳,年輕力壯,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並拆解供己使用,造成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雖經尋獲,然已無法使用,惡性非輕,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呂仲軒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王浩天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呂仲軒所量處如附表編號1、3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仲勛、王浩天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被告呂仲軒與同案被告林建廷就附表 編號2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被告呂仲軒就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各1部,業經尋 獲並發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33頁、第251頁、第255頁),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車牌號碼000-000之車 牌1面雖未扣案,該因該車牌並無財產上之價值,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呂仲軒與同 案被告林建廷犯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噴燈、螺 絲起子等物,雖為其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然未扣案,且該等工具在市面上均可輕易購得,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呂仲軒犯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 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被告呂仲軒供稱並非其 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證據 │主文欄 │ │號│ │ │ │ │ │ ├─┼───┼────┼───────────┼─────────┼───────────┤ │1 │105年3│宜蘭縣礁│呂仲軒、王浩天共同意圖│1、證人即告訴代理 │呂仲軒共同犯竊盜罪,累│ │ │月間某│溪鄉中山│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人楊立 於警詢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日 │路0段000│絡,於左列時、地,以不│ 時之指述。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號附近 │詳之方式竊取高盛車業行│2、分期付款購買約 │折算壹日。 │ │ │ │ │(原0000車業行)以分期│ 定書、機車行照 │王浩天共同犯竊盜罪,累│ │ │ │ │付款方式賣給張弘一所有│ 、宜蘭縣政府警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 察局車輛協尋電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車,得手後,將該機車牽│ 腦輸入單、贓物 │元折算壹日。 │ │ │ │ │到宜蘭縣礁溪鄉麥當勞前│ 認領保管單、車 │ │ │ │ │ │面,由王浩天持螺絲起子│ 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將該機車車牌拆除,再將│ 、失車-案件基本│ │ │ │ │ │該機車交給呂仲軒使用。│ 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 │ │ 表各1份。 │ │ │ │ │ │ │3、現場查獲照片及 │ │ │ │ │ │ │ 贓物之照片。 │ │ │ │ │ │ │4、宜蘭縣政府警察 │ │ │ │ │ │ │ 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各1份。 │ │ ├─┼───┼────┼───────────┼─────────┼───────────┤ │2 │105年5│宜蘭縣宜│呂仲軒、林建廷共同意圖│1、證人即被害人賴 │呂仲軒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月中旬│蘭市女中│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聯邦於警詢之指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某日 │路000之 │絡,於左列時、地,推由│ 述。 │捌月。 │ │ │ │0000000 │呂仲軒在前方把風,林建│2、宜蘭縣政府警察 │ │ │ │ │停車場 │廷再以其所有可供兇器使│ 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 │ │用之噴燈、十字螺絲起子│ 輸入單、贓物認 │ │ │ │ │ │,將楊聯邦所有車牌號碼│ 領保管單、車輛 │ │ │ │ │ │000-000號機車之龍頭鎖 │ 詳細資料報表、 │ │ │ │ │ │拆除,共同竊得上開機車│ 失車-案件基本資│ │ │ │ │ │,得手後,由呂仲軒坐在│ 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 │上開機車控制方向,林建│ 各1份。 │ │ │ │ │ │廷則騎另一部機車從後推│3、竊案現場照片及 │ │ │ │ │ │行至宜蘭運動公園附近之│ 查獲贓物照片。 │ │ │ │ │ │「00000000」旁之空地,│4、同案被告林建廷 │ │ │ │ │ │呂仲軒、林建廷在該處將│ 之供述。 │ │ │ │ │ │上開機車拆解,將引擎、│5、宜蘭縣政府警察 │ │ │ │ │ │輪胎載往宜蘭縣五結鄉利│ 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澤附近海邊之000000藏放│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車牌及其他機車車身等│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部分則棄置在登瀛書院旁│ 各1份。 │ │ │ │ │ │空地。 │ │ │ ├─┼───┼────┼───────────┼─────────┼───────────┤ │3 │105年7│宜蘭縣五│呂仲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1、證人即告訴代理 │呂仲軒犯竊盜罪,累犯,│ │ │月5日 │結鄉利澤│有,於左列時、地,以同│ 人楊立 於警詢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凌晨2 │附近海邊│案被告林建廷提供之機車│ 時之指述。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3時 │之00000 │鑰匙1支,竊取高盛車業 │2、分期付款購買約 │算壹日。 │ │ │許 │ │行(原泛亞車業行)以分│ 定書、機車行照 │ │ │ │ │ │期付款方式賣給林建廷所│ 、宜蘭縣政府警 │ │ │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察局車輛協尋電 │ │ │ │ │ │機車,將該車牌拆卸後,│ 腦輸入單、贓物 │ │ │ │ │ │裝在其在附表編號1所竊 │ 認領保管單、車 │ │ │ │ │ │得之機車上。 │ 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失車-案件基本│ │ │ │ │ │ │ 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 │ │ 表各1份。 │ │ │ │ │ │ │3、查獲現場及贓物 │ │ │ │ │ │ │ 照片。 │ │ │ │ │ │ │4、宜蘭縣政府警察 │ │ │ │ │ │ │ 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各1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