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竫晴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7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竫晴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彭竫晴自民國105年1月18日起,擔任宜蘭縣○○鄉○○路00號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汽車公司)羅東廠之會計兼出納,負責保管東大汽車公司羅東廠員工伙食費及福利金,亦負責轉交客戶繳交之保險費予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2月27日,客戶陳彧如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維修訂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交予彭竫晴,彭竫晴竟未依規定存入東大汽車公司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號帳戶,反將之侵占入己。 ㈡於105年5月11日,客戶黃素秋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險費31,666元交予彭竫晴,彭竫晴竟未依規定交付東大汽車公司羅東廠業務部出納李婷琬,反將之侵占入己。 ㈢彭竫晴負責保管東大汽車公司羅東廠員工,其竟於105年5月24日將所保管之伙食費及福利金共計4萬元侵占入已。 二、案經東大汽車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竫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素珠、李婷琬、賴家驊、廖至偉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彭竫晴人事資料調查表、東大汽車公司預收訂金明細表、電腦系統帳款明細、服務廠收入明細表、代收款項明細表、轉帳傳票、郵政存款收據、銷售紀錄代轉帳傳票及黃素秋汽車保險單(AFL-1777)、LINE對話紀錄、彭竫晴合庫銀行交易明細(105年度 )、合庫銀行付款指示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造成被害人東大汽車公司受有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惟念及其侵占金額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東大汽車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害人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復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手機連鎖店會計工作,月收入28,000元,已婚,需共同扶養2名子女及公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罪取得不法利益6 萬1537元,業經被告當庭提出現金及支票,全額賠償被害人(本院卷第62頁)。雖被告之賠償非前開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