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1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堯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堯係永晟營造有限公司向宜蘭縣政府所承作黃德記排水(柴圍橋段)改善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明知黃德記排水(柴圍橋段)改善工程之施工範圍並未包括告訴人郭阿素所有之宜蘭縣○○鄉○○0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竟仍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餘許,指揮不知情之工人操作怪手開挖上址土地,毀損種植在上址土地上之橄欖、蓮霧及香蕉等果樹約75棵,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