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楊芸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芸菲 選任辯護人 賴佳慧律師 郭美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四號),因有須調查事項,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芸菲犯業務侵占罪,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增列附表編號6「侵占之物W650粉紅手機1台;金額3,500元」外,餘均引用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㈠告訴人曾如意之指訴。 ㈡證人李怡萱、黃美淑之證述。 ㈢被告應徵履歷表、公司進貨明細、手機序號資料、代收資費表、侵占款項明細表、扣薪還款資料各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將於附表所示收取時間將款項侵占入己,其先後六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誣告、詐欺及侵占犯行,素行非佳;大學肄業,從事投資工作,已婚無子女,須單獨扶養近七十歲之爺爺奶奶,及與夫共同扶養同住公婆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案於任職場所將代收款項、物品侵占入己以謀財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各次侵占之財物,惟總值七萬餘元,起訴前即均已返還,又犯後已為認罪等一切情狀,乃依檢察官原聲請簡易處刑之旨,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薄懲。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業已全數返還被害人,經被害人陳述在卷,並有扣薪還款資料一件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64號 被 告 楊芸菲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芸菲自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起至 104 年 11 月 4 日之間,在址設宜蘭縣○○鎮○○○路 000 號之「洪鈞通 信企業社」擔任門市店員,負責商品銷售及營業款項管理、代收資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任職期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前揭門市內,將附表所示之物品、款項(合計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7 萬 3,264 元)侵占入己。嗣經曾如意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如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芸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侵占附表編號 2 至 編號 6 所示之物。惟被告於 106 年 9 月 30 日已將告訴 人曾如意所指訴被告侵占之金額之 7 萬 3,264 元,悉數匯至告訴人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足認被告確有告訴暨報告意旨所載之犯嫌。 (二)告訴人曾如意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 (三)應徵履歷表、公司進貨明細、手機序號資料、代收資費表及明細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黃明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書 記 官 李蕙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侵占之物 │金額 │ ├──┼────────┼─────────┼──────┤ │1 │104年10月22日 │聯禾有線資費 │3,140元 │ ├──┼────────┼─────────┼──────┤ │2 │104年10月24日 │電話費 │1,592元 │ ├──┼────────┼─────────┼──────┤ │3 │104年10月26日 │聯禾有線資費 │2,042元 │ ├──┼────────┼─────────┼──────┤ │4 │104年10月29日 │玫瑰金64G手機1台 │2萬8,500元 │ ├──┼────────┼─────────┼──────┤ │5 │104年10月30日 │NOTE5延長保固金 │1,990元 │ ├──┼────────┼─────────┼──────┤ │6 │104年11月4日 │玫瑰金64G手機1台 │3萬2,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