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6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淑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淑芬能預見將大哥大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通訊行申請「0000-000000號」大哥大SIM卡(預付卡)後,將之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乃以「105年10月8日至105年10月15日間,到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盜購盜刷黃立捷中國信託信用卡,購買物品共新臺幣(下同)1123元,然後由吳淑芬的上開大哥大SIM卡接收兌換券」之詐騙方式,使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兌換券,使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及黃立捷均受有損失。嗣經黃立捷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黃立捷於警詢時之陳述、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詐騙消費紀錄、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查詢單、臺灣大哥大書函及所附預付卡申請書等件,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雖就有於理由欄一所載時、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其後交予他人使用等情並不爭執,但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因為我跟地下錢莊借錢,這是專辦門號的人帶我去辦好幾張卡,辦好之後把SIM卡交給這個人,這是他們公司要求的。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並有臺灣大哥大書函及所附預付卡申請書為證,而被害人黃立捷中國信託信用卡有遭到盜刷購物,並使用被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接收兌換券等情,亦經被害人黃立捷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詐騙消費紀錄、被告所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故被告確實曾申辦上開行動電話SIM卡,隨後交給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SIM卡隨後落入詐騙集團手上使用,用以接收兌換券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確有將所申辦的行動電話SIM卡交給他人使用,且該行動電話SIM卡隨後確實落入詐騙集團所使用,並實際用以詐騙,但被告自稱是因為跟地下錢莊借錢,為了辦門號還地下錢莊的錢(見本院卷第15頁),依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證述,雖無從證明被告所述是否為真,但也無法證明被告將行動電話SIM卡交給對方時,確實知悉對方會拿來做為詐騙使用,或者已預見對方有可能會從事詐騙。此與一般的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型態不同,若被告提供的是金融機構帳戶,因為帳戶內若無存款,帳戶的價值就在於可以任意使用來進出款項,被告應可預見對方將會使用自己的帳戶做為不法使用,來隱匿掩飾款項的真正來源及去向,與財產犯罪高度相關,可是行動電話則可以做為各種使用,以本件被告所申辦的易付卡而言,本身有儲值價值,可立即做為撥打電話使用,對方可能只是拿來做為正常撥打電話、收發簡訊、上網使用,或者轉賣給其他人,縱對方是拿電話做來犯罪使用,被告也不可能預見對方會拿來做為何種犯罪使用,因為幾乎所有犯罪都可能會使用到電話,對方可能直接使用電話遂行犯罪,或者利用電話聯繫共犯等等,被告根本無法確認對方會拿電話做何種用途,不能以被告將行動電話SIM卡提供給不詳之人,即認定被告可以預見對方會拿行動電話做為詐騙使用而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