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6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仲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335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莊仲翎被訴傷害、公然侮辱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12時許至13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進士路雙銀小吃部飲用啤酒6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即於同日13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 段0 號鄭詩儒任職之雅澤沙龍店(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另案判決),繼於同日13時50分許,因與鄭詩儒發生消費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在該沙龍店內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毆打鄭詩儒之後腦杓1 下,並接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鄭詩儒,而足以貶損鄭詩儒之人格、名譽,並使鄭詩儒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嗣鄭詩儒當場報警後,由警於同日15時35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四、經查,刑法第277 條、第309 條第1 項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詩儒已於106 年12月26日本院調查時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