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芸菲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芸菲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芸菲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手機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11時10分許,前往位於宜蘭縣○○鎮○○路000 號「誠邦通訊」,向該通訊行負責人林承邦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 萬2,500 元購買I Phone 6SPLUS(64GB)玫瑰金色手機1 支云云,並支付訂金2,000 元以取信於林承邦,致林承邦信以為真,向廠商調貨,迨楊芸菲依約於同日11時10分許,前往該通訊行取貨,楊芸菲復佯稱:待手機轉賣後再支付餘款云云,致林承邦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予楊芸菲,楊芸菲再將之變賣予不詳之人,嗣楊芸菲並未交付餘款,林承邦始悉受騙。 (二)於104 年12月9 日18時許,利用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強流手機生活館」實習之機會,冒以該店員工之名義,使用店內電話撥打予上游手機供應商躍動科技有限公司員工廖益誠,佯稱:欲以2 萬9,880 元訂購I Phone 6SPLUS(64GB)玫瑰金色手機1 支云云,致廖益誠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某時,在羅東鎮公正路65號1 樓前,交付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予楊芸菲,楊芸菲隨即前往宜蘭縣○○鎮○○路000 號「宜展手機行」,以2 萬8,000 元向該手機行店長陳依潔變賣該手機,陳依潔再於同日20時許,轉賣予位於宜蘭縣○○市○○路0 段000 號「承啟通訊行」。 (三)於104 年12月10日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1 樓,冒以「強流手機生活館」員工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廖益誠佯稱:欲以2 萬9,700 元訂購IPhone 6S PLUS(64GB)玫瑰金色手機1 支,以每支2 萬9,750 元訂購同款式金色手機共2 支云云,致廖益誠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在羅東鎮公正路65號1 樓前交付上述3 支手機予楊芸菲,楊芸菲隨即將其中1 支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持至「宜展手機行」,以2 萬7700元向陳依潔變賣該手機,迨於同日13時許,躍動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前往「強流手機生活館」收款,發現楊芸菲非該生活館員工,始悉受騙,廖益誠即使用網際網路在手機通訊行群組發布遭詐騙訊息。嗣於104 年12月10日17時50分許,楊芸菲將其玫瑰金色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金色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持往宜蘭縣○○○○路0 ○0 號「魔法屋手機店」變賣,為該店店長簡瓊玉發現係廖益誠遭詐騙之手機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手機2 支(已發還廖益誠)。 二、案經林承邦、廖益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芸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第149 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廖益誠、林承邦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1-15 頁)、被害人陳依潔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10頁)、證人簡瓊玉、王馨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19 頁、第21-22 頁)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贓物照片及躍動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33 頁),復有I Phone 6SPLUS(64GB)手機2 支扣案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施詐術以不法方式使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物之損失,暨違反法律之規範,又造成社會上對他人不信任之風氣增長,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皆與告訴人廖益誠、林承邦及被害人陳依潔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尚佳,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投資開發為業、月收入3 至5 萬元、已婚、須扶養公婆、祖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 (一)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規範,已以刑法第38條之1 條文,其第1 、3 、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申言之,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此詳參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即明。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經查,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I Phone 6S PLUS 手機2 支,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廖益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為憑,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承邦、廖益誠、被害人陳依潔等3 人調解成立,並當庭依調解內容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146 頁),上開調解書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調解之內容賠償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