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育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育仁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育仁於民國106年3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許宗賓所經營之宜蘭縣○○鄉○○路 000號「巧藝木居坊」處,因見許宗賓正在店內午睡休憩,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許宗賓休憩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貨架上之臺灣黃檜聚寶盆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並前往許文德所經營之「二手淘寶屋」,將上開得手之臺灣黃檜聚寶盆以1,7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許 文德。嗣經許宗賓發覺失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尋回上開臺灣黃檜聚寶盆1個( 業經許宗賓領回)。 二、案經許宗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胡育仁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宗賓、證人即「二手淘寶屋」負責人許文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變賣臺灣黃檜聚寶盆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0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施用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其正值 年輕力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能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臺灣黃檜聚寶盆1個,價值為25,000元,被告並以1,7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他人,造成告訴人追贓困難並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幸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將上開物品歸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 斟酌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身心障礙卡,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竊得臺灣黃檜聚寶盆 後,又將上開聚寶盆以1,700元之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他人 ,是上開臺灣黃檜聚寶盆及現金1,700元各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及其變得之物,上開聚寶盆嗣既已為警查獲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係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變得之1,700元,則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