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昶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昶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威鯨傳奇遊戲機伍台(含IC板伍片)、HUGA遊戲機拾參台(含IC板拾參片)、西遊記遊戲機貳台(含IC板貳片)、新臺幣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兌換紅包袋壹佰捌拾個、寄分卡陸拾柒張、日報表玖張、客人紀錄表捌張、外贈單參張、電腦主機壹台、監錄設備壹台、會員名冊壹本及機台保留本壹本,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高昶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高昶筠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受僱於張智堯而在張智堯(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實際經營址設宜蘭縣○○鎮○○路○○○號之金銀島電子遊藝場擔任櫃台人員,負責遊戲機台開分、洗分及為顧客兌換現金之工作而與張智堯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張智堯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金銀島電子遊藝場擺放威鯨傳奇遊戲機(俗稱打魚機)五台、HUGA遊戲機十三台及西遊記遊戲機二台作為賭具,經賭客以比例不等之現金兌換機台分數(即開分)後,賭客藉把玩遊戲機方式與機器對賭獲取積分,賭客並得隨時要求洗分兌換分卡,再持分卡依原開分比例向高昶筠兌換現金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因賭客陳奕任、徐嘉鴻(均經臺灣宜蘭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至上址把玩上開賭博機台時,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當場扣得陳奕任於櫃台處以分卡兌換之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及張智堯與高昶筠供犯罪所用之遊戲機台即威鯨傳奇遊戲機五台(含IC板五片)、HUGA遊戲機十三台(含IC板十三片)、西遊記遊戲機二台(含IC板二片)、兌換紅包袋一百八十個、寄分卡六十七張、日報表九張、客人紀錄表八張、外贈單三張、電腦主機一台、監錄設備一台、會員名冊一本、機台保留本一本與櫃臺內之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 ㈢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高昶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奕任、徐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聲搜字第二三三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及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 ㈣扣案之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遊戲機台即威鯨傳奇遊戲機五台(含IC板五片)、HUGA遊戲機十三台(含IC板十三片)、西遊記遊戲機二台(含IC板二片)、兌換紅包袋一百八十個、寄分卡六十七張、日報表九張、客人紀錄表八張、外贈單三張、電腦主機一台、監錄設備一台、會員名冊一本及機台保留本一本。 三、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另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二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執此核之被告高昶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高昶筠與金銀島電子遊藝場實際負責人張智堯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與張智堯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三月一日多次意圖營利提供上開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而與到場賭客對賭之犯行時間均屬密接,且依社會通念皆足認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亦即學理所稱之「集合犯」而應僅成立一罪。且被告所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被告高昶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高昶筠受僱於張智堯而與之共同提供場所以電子遊戲機台與賭客對賭,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並兼衡其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具即威鯨傳奇遊戲機五台((含IC板共五片)、HUGA遊戲機十三台(含IC板十三片)及西遊記遊戲機二台(含IC板二片)皆為賭博器具,賭客陳奕任當場兌換之現金與櫃臺內現金合計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均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兌換紅包袋一百八十個、寄分卡六十七張、日報表九張、客人紀錄表八張、外贈單三張、電腦主機一台、監錄設備一台、會員名冊一本及機台保留本一本,俱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