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3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祈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祈瑞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祈瑞係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金瑞興造船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址做為造船廠之用,廠內有作業區、餐廳及員工休息室,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其本應注意上開廠房使用已久,廠內之電線老舊,須定期為必要之檢修及維護,以避免發生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以防電線走火引燃火災,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維護電器及室內配線,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中午12時5分許,該造廠船內有 員工在內用餐之際,一樓作業區東半部中段附近突然因電線短路而起火,致該廠房燒燬,並致隔壁李瑞祥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住宅之外牆煙燻積碳。 二、證據 ㈠被告李祈瑞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奕軒、白俊鑫、張宏基、李瑞祥於警詢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6年5月25日宜消調字第1060006824號函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㈣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㈤火災現場位置圖及物品配置圖、照相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 片6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容有未洽,而本院業已告知被告上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頁),且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即刑法第173條至第176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各該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為重,故以單一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燒燬對像縱有不同,故仍僅構成單純一罪。而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第175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放火或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一失火行為,雖延燒隔鄰住戶之外牆,經整體觀察後,應僅侵害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而僅構成單純一罪,自當論以一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該建築物屋齡老舊,未注意定期檢修維護屋內電氣設備配線,造成本件火災,所生損害非輕,惟幸未釀成人員傷亡,且已與被害人李瑞祥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暨參酌被告之素行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與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此次因一時疏忽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