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3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正義 被 告 林慶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8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正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在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某電信門市,」後補充「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等語;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提款卡」後 補充「及密碼」等語;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並使用前開帳號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更正為「並分別使用前開門號及帳號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馮正義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及手機提供予另案被告洪偉哲、被告林慶鴻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另案被告洪偉哲,容任另案被告洪偉哲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馮正義、林慶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慶鴻以一次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另案被告洪偉哲對告訴人林楷諾、林傳傑、林志賢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馮正義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03年12月14 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林慶鴻前於96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並經本院以97年 度聲字第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於102年1 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被告二人受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二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馮正義前有多次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被告林慶鴻前有毒品及幫助詐欺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素行均難認良好,其二人均可預見任意 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分別恣意將上開門號及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另案被告洪偉哲使用,使另案被告洪偉哲持用上開門號及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且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被告二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考量被告馮正義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慶鴻於警詢中自陳以水泥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訂,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 ,並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於被告馮正義、林慶鴻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馮正義係以2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門號予另案被告洪偉哲,業經認定如前,是上開現金200元即屬被告馮正義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 ,且為被告馮正義所有,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慶鴻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並未因而獲有利益,又依其所述其提供上開帳戶並未因此獲有利益,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林慶鴻確有所得,是就被告林慶鴻部分,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