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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呂俐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14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能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刮刮樂彩券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文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3日19時2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年8月27日13時許,應予更正),在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游文瑜所經營之「千億彩券行」,趁游文瑜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刮刮樂彩券1張,得手後往宜蘭縣宜蘭市文昌路方向逃逸。嗣經游文瑜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張文能於警詢中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文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本次又再度竊取他人財物,自陳係因在上開彩券行刮很多張彩券都輸,不甘心因此偷拿一張等語(見警卷第3頁),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另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之價值新臺幣500元之刮刮樂彩券1張,既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呂俐雯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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