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生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3485號、105年度偵字第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坤生於民國74年8月31日,邀同告訴 人陳文恭成立久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暘公司),後於75年7月26日辦理因久暘公司辦理增資,增資後資本 額為600萬元分為6000股,告訴人及其以配偶周愛蕊名義共 取得2320股,占全部股份百分之38.67,由被告擔任負責人 ,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公司於成立後乃購買及建造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甲種建築用地,面積2639平方公尺即798.3坪)、1519地號土地(甲種建築用地,面積810平方公尺即245坪)、1520地號土地(甲種建築用地,面積 2017平方公尺即610.1坪)、3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工業用鋼架有牆建築物位於上同區段 1519地號土地,建物面積167.39平方公尺即50.64坪)、3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工業用鋼 架有牆建築物位於上同區段1518地號及1520地號土地,建物面積1586.98平方公尺即約480.1坪)(以下簡稱上開土地建物)。(一)被告明知於102年10月24日、12月30日並未召 開久暘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犯意,利用無法證明其知情之記帳事務人員,虛偽登載被告召開102年10月24日、102年12月30日股東會進行董監事改選,102年10月24日由陳秋明、陳智勇、陳鄭嬌(另行不起 訴處分)出席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並由陳鄭嬌擔任紀錄記錄,記載被告為主席。102 年12月30日由被告、葉文林、彭達峰、汪霙閔、張富翔出席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汪霙閔、葉文林、彭達峰出席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並均由葉文林擔任紀錄記錄,記載被告、汪霙閔為主席而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久暘公司及股東即告訴人。(二)而告訴人前於99年4月2日授權被告處理上開土地建物處分事務,被告乃於民國102年11月間,將上開房地以土 地每坪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計總價出售予第三人黃宗 仁,並取得如附表一所列金額,被告於扣除附表二所列支出後,應將其中百分之38.67交付予告訴人,然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除僅交付700萬元外,未將如附表三所列剩餘 告訴人應分得之款項638萬8620元分配,復未經告訴人同意 ,將久暘公司贈與予蘇鴻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後告訴人發現久暘公司仍有剩餘財產而自己未獲分配,要求被告處理遭拒,始悉受害。案經告訴人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上開一(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第214條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上開一(二)部分則係涉犯同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同法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起訴日」應係指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而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期,若被告於案件起訴並繫屬法院前死亡,檢察官依首揭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應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06年5月22日偵查終結作成起訴書類,並於10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84、3485號起訴書 、該署106年6月12日宜檢定儉150偵3848字第1069905678號 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之106年5月24日死亡乙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 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附表一:上開土地實際成交價格 ┌──┬───────────┬─────────────┐ │編號│每坪販賣價格 │久暘公司獲得金額 │ ├──┼───────────┼─────────────┤ │1 │上開土地總坪數為5466平│以坪數1653.46坪計算,以每 │ │ │方公尺,換算坪數為1653│坪4萬3000元成交,總價7109 │ │ │.465坪,每坪販售價格新│萬8780元,每坪1000元為掮客│ │ │臺幣(下同)4萬3000元 │所有,久暘公司實際獲得金額│ │ │。 │為6944萬5320元 │ └──┴───────────┴─────────────┘ 附表二:被告主張出售所得應扣除之支出 ┌───┬──────┬─────────┬─────────┐ │編號 │答辯狀所稱 │總金額 │備註 │ ├───┼──────┼─────────┼─────────┤ │1 │增值稅3件 │836萬7251元、248萬│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 │ │ │3430元、1萬9962元 │務所104年7月24日羅│ │ │ │ │地登字第1040007821│ │ │ │ │號函附之102年度羅 │ │ │ │ │登字第176660號登記│ │ │ │ │案件卷內所附:冬山│ │ │ │ │鄉梅花段1518地號土│ │ │ │ │地繳納土地增值稅為│ │ │ │ │836萬7251元、1519 │ │ │ │ │地號土地增值稅: │ │ │ │ │248萬3430元、1520 │ │ │ │ │地號土地增值稅: │ │ │ │ │641萬9962元、地價 │ │ │ │ │稅:6萬9242元、102│ │ │ │ │年契稅:2424元、 │ │ │ │ │102年契稅:8萬2950│ │ │ │ │元、103年房屋稅: │ │ │ │ │202元、103年房屋稅│ │ │ │ │:6912元,總計為:│ │ │ │ │1743萬2373元。(繳│ │ │ │ │納稅金部分,以此計│ │ │ │ │算)。 │ ├───┼──────┼─────────┼─────────┤ │2 │建物發票5% │19萬5335元 │ │ ├───┼──────┼─────────┼─────────┤ │3 │102年營業稅 │20萬4735元 │ │ ├───┼──────┼─────────┼─────────┤ │4 │償還彰銀借款│1677萬5700元 │102年10月16日轉提 │ │ │ │ │1001萬6438元、616 │ │ │ │ │萬1132元(合計為 │ │ │ │ │1617萬7570元)款,│ │ │ │ │有彰化銀行106年3月│ │ │ │ │15日彰羅字第106004│ │ │ │ │2號函及交易明細表 │ │ │ │ │可參。(繳納貸款部│ │ │ │ │分,以此計算) │ │ │ │ │ │ ├───┼──────┼─────────┼─────────┤ │5 │土地廠房仲介│138萬8520元 │此部分業已於附表一│ │ │費2% │ │掮客所有每坪1000元│ │ │ │ │扣除,總計為165萬 │ │ │ │ │3000元,應不得再為│ │ │ │ │加計費用。(土地仲│ │ │ │ │介費用部分,不得再│ │ │ │ │行列入計算) │ ├───┼──────┼─────────┼─────────┤ │6 │房租退還 │20萬8800元 │ │ ├───┼──────┼─────────┼─────────┤ │7 │代書費 │3萬元 │ │ ├───┼──────┼─────────┼─────────┤ │8 │地價稅 │4305元 │ │ ├───┼──────┼─────────┼─────────┤ │9 │營業稅 │1萬494元 │ │ ├───┼──────┼─────────┼─────────┤ │10 │委任仲人4人 │45萬 │ │ ├───┼──────┼─────────┼─────────┤ │11 │102年地價稅 │6萬9242元 │ │ ├───┼──────┼─────────┼─────────┤ │12 │103年房屋稅 │2萬387元 │ │ ├───┼──────┼─────────┼─────────┤ │ │總計 │3480萬3421元 │編號1、4、5部分, │ │ │ │ │均以附註金額計算 │ └───┴──────┴─────────┴─────────┘ 附表三: ┌───┬──────────────────────────┐ │編號 │說明 │ ├───┼──────────────────────────┤ │ │實際賣得價金為:6944萬5320元,扣除附表二總支出:3480│ │ │萬3421元,剩餘金額為:3464萬1899元,被告應分得其中之│ │ │61.33%,為2124萬5877元。告訴人應分得其中之38.67%,│ │ │金額應為1339萬6022元,再扣除被告已經給付告訴人之700 │ │ │萬元,被告應再給付告訴人639萬602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