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調字第1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5日凌晨4 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15曰凌晨3 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其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又被告於106 年11月15日凌晨4 時46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據,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後,於5 年內復又再犯本案,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