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碧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所為106 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65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碧林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等情,可知被告飲酒太過量仍然酒後駕車,造成危害的程度甚鉅,原審在「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度下,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緩刑2 年,不僅無法維護公眾交通之安全,被告亦容易因此漠視「酒駕害己又害人」問題的嚴重性。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酒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定本刑原係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後因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遂將法定本刑提高1 倍,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立法通過修正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酒駕危險性之重大,已不言可喻,酒駕之緩刑宣告,亦應嚴格審酌。本件原審未有明確依據即予緩刑2 年,誠非妥適。㈢在眾多酒駕案件之判決中,獨厚一、二位被告而給予緩刑之寬典,亦非公允。㈣本件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遠遠超過法定最低處罰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予以緩刑,尚非妥適。㈤本件針對被告有利及不利部分均上訴,說明如下:被告現年47歲,目前最重要的就是要「找工作賺錢養家活口。」,如果依判決書執行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如果以一天做6 小時計算,被告需請假20日,執行前述義務勞務。這對私人公司的工作而言,是非常不利的情形,常會讓工作不保。因此,很多受刑人寧可不要義務勞務,而選擇易科罰金。實務上,常見有被告選擇讓緩刑撤銷,然後易科罰金結案的情形,故原審對其為緩刑及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宣告,實難認為妥適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除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429 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2,000 元確定外,嗣無其他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另考量被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偵查自陳),職業為水泥工(偵查自陳)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尚無恣意違法之處,量刑亦稱妥適。次按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宣告緩刑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並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復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所以宣告緩刑之理由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犯後已知反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核與刑法第74條、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復已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洵無違法可言。至檢察官認被告必須工作賺錢養家,如被告已有工作需請假20日提供義務勞務,對被告顯然不利為由而提起上訴,惟緩刑附加義務勞務之條件,係以達到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原審判決的義務勞動我知道,沒關係等語,是尚難遽認檢察官此部分指謫為上訴有理由之依據。從而,原審論罪科刑及宣告緩刑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緩刑及附加義務勞務條件之宣告有不當之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