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7日所為107 年度交簡字第203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77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清標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繳納5 萬元公益金,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85 條之3 酒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法定刑原係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後因「顯係過輕,難收遏止之效」(立法理由),遂將法定本刑提高1 倍,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立法通過,修正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酒駕危險性之重大,已不可言喻。從而,酒駕之緩刑宣告,亦應嚴格審酌,本件未有明確依據即予緩刑2 年,誠非妥適。又在眾多酒駕案件之判決中,獨厚1 、2 位被告而給予緩刑之寬典,亦非公允。再者,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遠逾法定最低處罰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予以被告緩刑,尚非妥適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前無何不良前科紀錄,品行素行良好,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前無酒駕紀錄及其為警施測時未予漱口水漱口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復幸未肇事危及他人,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尚無恣意違法之處,量刑亦稱妥適。又按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宣告緩刑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並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復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所以宣告緩刑之理由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另以被告前無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案係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向公庫支付5 萬元公益金,核與刑法第74條之規定尚無不合,復已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洵無違法可言。從而,原審論罪科刑及宣告緩刑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緩刑宣告不當之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