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國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 、104 年間,因公司周轉不靈而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3 、4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其國小同學甲○○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6 樓之11居所,向甲○○佯稱願一起成立基金會推動宜蘭縣各國小之獎助學金、弱勢家庭救助、獨居老人照顧及社區兒童讀經班等公益事業,由其負責申請基金會成立事宜、支付相關程序、人事費用及協調廠商贊助,並由甲○○先行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成立費用,致甲○○陷於錯誤,於104 年5 月26日,分別以自己及配偶廖冠惠名義,各匯款50萬元、50萬元(合計100 萬元)至乙○○所指定由波爾菲斯鄧農場有限公司(下稱波爾菲斯鄧公司)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甲○○發覺乙○○並未進行基金會成立事宜,經向乙○○詢問後,方知上開款項業經乙○○挪作他用,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4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5 月26日,告訴人甲○○分別以自己及告訴人配偶廖冠惠名義,各匯款50萬元、50萬元(合計100 萬元)至其所指定由波爾菲斯鄧公司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款項係伊向告訴人所借得,並非佯稱成立基金會之詐欺所得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緝卷第31頁;本院卷第48至55頁),復有匯款單據2 份(他卷第2 至3 頁)及支票(他卷第4 頁)、保管條(他卷第5 頁)、借據(他卷第6 頁)、本票(他卷第7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他卷第13頁)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他卷第14頁)各1 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參諸被告初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與告訴人一起說好要成立慈善基金會,由伊與告訴人各出資100 萬元,該筆100 萬元確係告訴人匯與伊之款項,波爾菲斯鄧公司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係伊公司帳戶,因為伊生活出現問題,所以將該100 萬元拿去償債,那時伊有跟地下錢莊借錢,所以伊將該筆款項大部分拿去清償地下錢莊債務,伊部分拿去給付上開公司之貨款,告訴人匯款隔日伊就將錢提領出來,因為伊有積欠信用卡債務,伊怕銀行戶頭遭查扣,伊在還債及付款時,有與告訴人當面說這件事,告訴人有說可以,伊公司週轉不靈之時間約於103 、104 年間等語(偵緝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與告訴人雖有談及成立基金會事宜,但是並未談到各出資100 萬元,該筆100 萬元係伊事後向告訴人借得,與成立基金會一事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5頁、第56頁、第58至60頁),足見被告就該筆100 萬元匯款之原因究係告訴人出於成立基金會所需抑或借款與被告所需之重要情節,顯存前後反覆之處,則被告上開所辯情詞是否堪信,已非無疑。況徵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伊與被告係國小同學,被告於104 年3 、4 月間,在伊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仁愛路居所,向伊述說要一起成立基金會,用以宜蘭縣各國小之獎助學金、弱勢家庭救助、獨居老人照顧及社區兒童讀經班等公益事業,伊於104 年5 月26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後,被告並未成立上開基金會,伊就向被告索討該筆匯款,被告才說已將上開款項挪作他用等語(偵緝卷第31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事前並未說好各出資100 萬元成立基金會,但是係由伊將該筆100 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後,由被告去申請基金會成立,程序費用及人事費用均由被告負責,被告說他有廠商贊助,他要影響廠商共襄盛舉,後來伊看基金會發展都沒有進度,伊就去問被告,被告說錢已經挪作他用,伊才說儘快還錢,如果當初不是為了成立基金會,伊不會匯出該筆100 萬元,如果是單純借款與被告,伊不會借款至100 萬元,伊匯款當初也不知道被告有欠地下錢莊的錢,伊的認知是伊捐100 萬元做基金會的事情,當初匯款100 萬元,被告也說伊等一起做基金會的事情,伊係確信被告要做基金會才匯款,伊的認知並非借款與被告,伊匯出的100 萬元係當作基金會的資本,被告會找其他廠商贊助,伊等之目標係募款超過1 千萬元,目標達成後該筆100 萬元會返還與伊捐給其他機構,被告有說會盡量募款,所以被告才先開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與伊,支票被告叫伊不要兌現,被告怕被退票,後來又開本票、保管條及借據與伊,後來伊才覺得是被告的拖延戰術,因為被告都沒有履行等語(本院卷第50至54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身於103 、104 年間,因公司周轉不靈而需錢孔急,確曾與告訴人談及一起成立基金會一事,並已收受告訴人匯款100 萬元等情大致相符,復佐以被告於104 年間,名下除了2 台自用小客車以外,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該年度亦無任何所得等節,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足考,再衡以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宿怨,應無甘冒刑法誣告及偽證罪責而無端指證被告涉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餘地,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詞,自較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不一之辯詞為可信,此外,復有首揭非供述證據足資補強,自堪憑採。從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應堪認定為真實,被告猶執陳詞,徒以上開款項係伊向告訴人所借得,並非佯稱成立基金會之詐欺所得云云為辯,顯屬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與其究竟如何出資成立基金會一節所述雖略有齟齬,然對於其確係出於被告願與其一起成立基金會之原因,因而受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之基本事實,所述並無二致,自不得據此逕謂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前後矛盾而不可採信,進而排除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言之證明力,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為貪圖私利,竟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受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惟業與返還告訴人其中15萬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現金85萬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諸上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意旨,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申言之,上開法文排除沒收之判準,係建立在「被害人優先原則」,蓋犯罪所得一旦回歸被害人,即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所得,並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立法目的,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至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雖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以上述立法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利得及回復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則在犯罪行為人「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之情形,或其他同生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利得及回復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結果之場合,均應認已符合上揭法條規範,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庶免於合法財產秩序已實際回復後,因法院諭知沒收或追徵之結果,橫生被害人須於判決確定後,再事聲請發還之勞費。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其餘現金15萬元,業經被告實際返還被害人,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2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