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及侵入住宅均無罪。 事 實 一、李國峯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與前經撤銷緩刑之徒刑更定其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廿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因覺遭前女友林靜芬欺騙及欠款、工程款糾紛,催討無著,乃於一0六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十三分許,以簡訊傳送「最後要用報復方式對你你才干願是不是,真的勸你不要,我不知道我會做什麼事情,只知道你會後悔,相當後悔」內容之恐嚇詞語予林靜芬,使林靜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靜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證人即告訴人林靜芬於警詢之陳述,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核其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核均無其他不適為證據之情事,乃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前揭事實,經訊被告亦坦認有於以簡訊傳送前開內容之言詞不諱,惟否認其有恐嚇之意,並辯稱:是為了要告訴人還錢才傳該則簡訊云云。 三、經查,系爭簡訊內容「最後要用報復方式對你你才干願是不是,真的勸你不要,我不知道我會做什麼事情,只知道你會後悔,相當後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收受者當會感受到傳送者之惡意,此亦應為被告所知悉,況其內容尚提及會用報復方式,並會使人後悔,則告訴人指稱見該簡訊會擔心自身及小孩之安危,而心生畏怖,乃符常情,亦堪採信。至被告辯稱無恐嚇之意云云,即無足採。乃本案恐嚇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與前經撤銷緩刑之徒刑更定其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一0五年一月廿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件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高中肄業,從事室內裝修,月收入約十萬餘元,離婚育有三名子女,均未就業,其中一位未成年,及七十餘歲母親均由其扶養,目前入監服刑徒刑七月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案因認告訴人與其交往,其借貸並代為裝修民宿,實與前夫仍同住並復合,對其欺瞞,復又不返還欠款,怒而為前開簡訊傳送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犯罪結果,犯後亦坦認傳送簡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一0六年四月二日上午,被告乘坐前女友林靜芬所駕駛之車輛,途經宜蘭縣五結鄉中興路二段時,竟拔下林靜芬插在車輛電門上之鑰匙串,因林靜芬與其在車內相互拉扯,致鑰匙串斷裂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機竊取掉落在車內之林靜芬居處一樓大門鑰匙。復於一0六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持前開竊得之鑰匙,開啟羅東鎮林森路二○六號林靜芬所居住之大樓一樓大門,無故進入後,再前往林靜芬所居住之二樓,猛力拍打林靜芬居處大門,欲使林靜芬開門,嗣經林靜芬報警查獲,並在被告身上發現林靜芬失竊之鑰匙二支,因認被告另涉犯竊盜及侵入住宅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前開事實經訊被告固坦認其持有告訴人住處鑰匙,及以該鑰匙開啟一樓大門上至二樓告訴人二樓住處門前叫門,惟堅決否認竊盜及侵入住宅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住處鑰匙是前為告訴人裝修室內時,告訴人交付使用,於一0六年四月二日在車上與告訴人拉扯時,並無撿拾鑰匙一事。另同年五月十二日是知告訴人夫妻均在家,但渠二人拒接電話,故前往找人,又告訴人並未應門,其亦未入內,何來侵入住宅等語。四、經查:告訴人指訴其林森路居處鑰匙是四月二日被告與其在車上拉扯,被告搶其鑰匙並丟在地上,當時撿起來時沒有發現有鑰匙不見,因為那是一大串,當天晚上回居處,發現沒鑰匙進不去,方知道鑰匙不見。當時是他拉起我的手煞車,並把我的車鑰匙拔起丟出去,不讓我開車,我車鑰匙是跟其他鑰匙串在一起,未曾讓被告為裝修房屋,亦未因而交付居處鑰匙等語(偵卷第十四頁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則陳稱:當晚發現鑰匙不見,是請其前夫拿鑰匙來開門。其未要被告裝修,也拒絕被告裝修,但其在時被告還是幫她裝修,有裝修房門、塑膠地板及油漆(本院卷第十五、十六頁審理筆錄)。另證人即告訴人房東蕭林純惠則結證稱:其將二樓房屋出租予告訴人後,有見到被告在該處進進出出,裝潢房屋,有見過告訴人與被告一起,也見過僅被告一人在場,房屋是告訴人與他先生岑海望一起來租,且二人一直都住在該屋內(本院卷第三二~三三頁審理筆錄)。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岑海望(二人於一0五年間辦理離婚登記,一0七年二月又辦理結婚登記)證稱:在被告裝潢期間見過,但不認識,其雖與告訴人離婚,但仍一起居住,亦因住在該處,見到被告來裝潢房子,其有要告訴人不要跟被告在一起,也也不要叫他過來裝潢,告訴人說是他自己巴過來。其未曾出面阻止被告裝潢。見過被告與告訴人均在屋內,亦見過僅被告一人在屋內。被告所為裝潢有舖塑膠地板、拆天花板輕鋼架、釘東西、塗抹牆壁、裝軌道木門等。告訴人有二、三次說鑰匙不見叫我幫她開門。又承認於一0四年因被告為渠夫妻裝潢慕朵民宿即認識,被告先認識他才認識告訴人等情(本院卷第三三頁反面~三五頁審理筆錄)。是綜合告訴人與二證人之指證,被告確有為告訴人裝潢系爭租屋,二證人均曾見被告一人在內裝潢,則若告訴人夫妻均不願被告為裝潢,何以容任被告為前開多項裝潢?又被告若無該處鑰匙,如何入內裝潢?又告訴人實與前夫仍一起住居,其所稱鑰匙不見,另請前夫前來開門一節,與岑海望所證有二、三次鑰匙不見,即由其開門亦不相符。且告訴人將其四間民宿、居處及車鑰匙串一大串,則如告訴人所述,於與被告爭執時,被告將車鑰匙拔起丟出去,不讓其開車,則被告又如何於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自一大串鑰匙中單找尋其居處鑰匙而為竊取?乃告訴人與證人岑海望所述,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稱其因為告訴人裝修房屋而持有該屋鑰匙,可堪信為真實。 五、另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本案被告於一0六年五月十二日固有前往告訴人二樓居處門外叫門,惟告訴人並未開門,此亦為告訴人所是認,則被告並未侵入告訴人之住宅。至被告自一樓大門進入二樓,乃該大樓告訴人僅住居二樓,樓梯間屬該樓層之公共區域,於本案情形,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借款及工程款之債的關係,又因告訴人拒不見面及接電話,無法聯繫,其為催討債務前往,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謂無正當理由,否則債權人未經債務人同意,均不得至債務人家門前叫門找人,豈是事理之常。 六、綜上,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竊盜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能舉證使本院得有罪之心證,乃此二部分事證不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九 月 六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九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