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坤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坤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零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坤煌原為金磚企業社之負責人(金磚企業社已歇業),其因需資金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年6月間某日,持其自不詳管道取得且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支票1 張,該支票上載明發票人為星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客公司)、代表人為卓榆憲、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D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1年8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3,000 元、指名憑票支付金磚企業社等,向周錫琦佯稱該支票為客票,欲以該支票借取資金,致周錫琦陷於錯誤,同意借款533,000元、月息1分半,周錫琦收受該支票後,即交付現金517,010元【先扣除利息,計算式:本金533,000-(本金533,000元×百分之1.5×2個月)=517,010元】予游坤煌。詎 周錫琦於該支票票載發票日101年8月30日,持該支票至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嗣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王聖博等人之詐欺案件時,一併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游坤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4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106 頁至第11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支票以向被害人周錫琦借得517,01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張支票係伊先前的客戶藍德民跟伊買材料所給的材料款,伊也是後來才知道是芭樂票,伊沒有故意要拿芭樂票跟周錫琦換錢,且事發後,伊二哥已經幫伊去跟周錫琦處理債務清償,伊借的錢都已經清償完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原為金磚企業社之負責人(金磚企業社已歇業),其因需資金周轉,於101年6月間某日,持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支票1 張,該支票上載明發票人為星客公司、代表人為卓榆憲、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D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1年8月30日、票面金額為533,000 元、指名憑票支付金磚企業社等,向被害人周錫琦稱該支票為客票,欲以該支票借取資金,被害人同意借款533,000元、月息1分半,並於收受該支票後,即交付現金517,010元【先扣除利息,計算式:本金533,000-(本金533,000元×百分之1.5×2個月)=517,010 元】予被告。又被害人於該支票票載發票日101年8月30日,持該支票至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106頁至第1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錫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周錫琦之妻黃寶桂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販售空頭支票之人朱國江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第29頁至第30 頁,下稱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405 號卷二第4頁、第8頁、第82頁至第87 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卷第9頁至第12 頁、第14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07頁至第110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107年3月26日一城東字第00087 號函附之第一銀行拒絕往來戶資料、上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第一銀行103年3月27日一城東字第00040 號函附星客公司相關交易資料、第一銀行105年6月16日一城東字第00098 號函附領用支票之領取紀錄、新北市政府102年6月11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35347號函附星客公司歷次申請書及登記表影本各1 份(見偵一卷第22頁至第25頁;合作金庫臺北分行卷第47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78頁;經濟部函卷第28頁至第41頁)等資料存卷可考,應堪認定為真實。據此,足見星客公司係以人頭為負責人所開立之公司,且星客公司所簽發、由被告交付予被害人之上開支票,確屬自始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支票無訛。 (二)又就被告如何取得該張支票一事,被告辯稱其原先不知悉該支票為芭樂票,且該支票係先前的客戶藍德民跟其買材料所給的材料款云云,然查: 1.按一般商場、民間交易上所稱之「客票」,係指與他人實際交易,他人以即期支票作為現金之替代,或因暫無現金或其他因素而開立遠期支票支付,而不論係開立即期抑或遠期支票,其背後均有實質交易存在,亦即,交付客票之他人,通常與另人亦有實質交易(如買賣、勞務等)存在,故其對於支付支票之人,為確保其債權不致於因支票退票而落空,故對於交付支票之人之債信或票信應已有相當之瞭解,始會同意收受此支票,但倘若所持有他人簽發之支票,並非真實交易下取得之客票,而係來路不明之支票,因無從確認該發票人或持票人之信用狀況,則該等支票可確實兌現之可能性,自應甚微,於此情形,收受支票者,通常亦會要求持票人背書,以擔保其票據債務。而支票係具流通轉讓性質之有價證券,倘持票人向他人洽購商品交付客票以支付價金,恆為商場所常見,惟倘若所持支票並非客票,而係前所稱來路不明之支票,因兌現可能性不高,則以之支付價金,而交易相對人倘知悉此支票來路不明,多不願意於支票兌現前交付商品或提供勞務,以免自陷不能兌現之風險中,從而倘若行為人係明知所持有係來路不明之支票,可預見該支票於發票日後無法兌現之可能性甚高,卻對他方佯稱係與他人實質交易所得之客票,而他人因而誤信其詞,於收受支票後交付商品,則該行為人即不無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可能。 2.被告前揭所辯,除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支票是藍德民給的,但現在找不到藍德民,後來伊發現藍德民已經死了,當時伊跟藍德民算熟,所以想說就算了,錢也拿不回來,因為事情已經過了7、8年,可以證明該支票是藍德民交給伊的資料都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外,復無其他事證得佐實其說,被告雖稱與藍德民熟識,然對於交易對象藍德民之年籍資料均無法提供,亦無法就其與藍德民間交易之合約、內容、藍德民何時死亡等事項為說明,僅空言泛稱係藍德民向其購買材料所交付之客票,則是否存在被告所稱藍德民此一交易對象,實非無疑。再被告除向被害人借貸本案款項外,另曾向被害人借錢並將房子抵押予被害人,且被害人目前尚持有被告向被害人借款所交付之支票6張,此6張支票均跳票等情,業據證人周錫琦、黃寶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並有被害人所庭呈之證明書1紙、支票影本6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0頁),由此可見被告處於缺少資金、積欠被害人借款未還之情況,則倘本案支票確為客票,縱被告係誤信藍德民交付之本案支票,其於欠債、需要資金之情形下,應對於交付本案支票之藍德民甚為氣憤,對藍德民之年籍資料應反覆思量並聯絡,豈有事後對其自稱熟識之藍德民之年籍資料無法確定之理?且被告為賣材料經商之人,有交易經驗,對於他人交付之支票更應提高警覺,於尚未取得對價前,理應留存出貨予藍德民之證據,除相關合約外,就藍德民簽收等資料,亦應妥為保存,以為自保,實無放任滅失之理,況其知悉藍德民死亡前,仍有對藍德民提出民、刑事訴訟之機會,以求藍德民出面處理,然被告自本案支票跳票後迄今,均未對藍德民提出任何訴訟,實有違常情,亦無從想像被告於收受不確定年籍之藍德民所交付之支票,且該支票無藍德民之背書情形下,逕將商品出貨予藍德民之可能,是綜合上情,足認本案支票應非真實交易所取得之客票,而係被告無相當對價取得或來路不明之支票乙節,至為灼然。從而,被告不但提出無法兌現可能性甚高之本案支票予被害人,復向被害人佯稱為客票,致被害人交付上開現金,益證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支票向被害人詐取上開現金等情屬實,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復被告辯稱事後其二哥游坤煙已與被害人處理其積欠之債務,故其所借上開517,010 元已清償完畢,本案支票亦因此取回由其持有,並提出收據、債務清償證明書各1 份為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經查,被告曾向被害人借錢並將房子抵押予被害人,且被告二哥游坤煙有與被害人處理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共償還2,500,000 元等節,確經證人周錫琦、黃寶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惟證人周錫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與被告和解並不是因為本案支票,游坤煙來處理的是抵押的問題,本案支票的部分都沒有處理,且抵押房子實際上應該要還3,000,000 元,游坤煙連房子抵押的錢都沒有還足,怎麼可能會處理到本案票據債務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證人黃寶桂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用房子設定抵押借3,000,000元,後來只還2,500,000元,本案支票借的錢,不包含在3,000,000 元抵押設定裡,當時因為游坤煙說本案支票也領不到錢了,伊才把本案支票還給游坤煙,被告另外還有拿其他客票來借款,後來全部都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此部分尚有被害人所庭呈之證明書1紙、支票影本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0頁),則被告所提出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該清償範圍是否包括以本案支票向被害人借得之517,010 元債務,尚難謂為無疑。況被告雖供稱游坤煙已替其處理好與被害人間包含全部客票之債務,然就被害人為何仍持有另外6 張其所交付之客票一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陳:伊請游坤煙處理債務事宜,游坤煙也不知道有多少客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由是觀之,游坤煙既未完全具體知悉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債務關係,如何得以替被告處理好與被害人間之所有債務?顯見被告所述前後矛盾,亦與常情有違,而難以信採。又縱被告事後確有清償上開517,010 元之債務,然亦無從以此倒果為因,逕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支票時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其二哥游坤煙,用以證明游坤煙確實有替其處理與被害人間之債務問題,然縱游坤煙能證實有替被告處理與被害人間之債務問題,且包含本案支票部分均已清償完畢,亦不影響被告於交付本案以人頭為負責人開立之星客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予被害人時,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詐得上開款項等事實之認定,是被告聲請傳喚游坤煙,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交付本案支票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等情,已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已就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1千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 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可,惟其僅因需資金周轉,明知本案支票自始無法兌現,竟仍持之並向被害人佯稱為客票,以此詐術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造成被害人受有非微之金錢損害,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藉由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現金517,010 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復不能證明已歸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