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39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興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及飲料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佳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6月6日凌晨0時37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年年小館餐廳前,見該餐廳窗戶未鎖有機可乘,遂從窗戶攀爬入內,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櫃檯抽屜,竊得該餐廳會計林淑琴所管領之新臺幣(下同)2萬1, 000元,得手後離去。林佳興復於同年月8日晚上9時40分許 ,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前開年年小館餐廳,從窗戶攀爬入內,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櫃檯抽屜,竊得林淑琴所管領之300元及飲料1瓶。嗣經林淑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淑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佳興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興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4頁、偵查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24-25、第37-44頁),核與告訴人林淑琴指訴(警卷第5-10頁)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年年小館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警卷第11-16頁)、刑案現場照片26張(警卷第 17 -29頁)等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兩次竊盜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安全設備」,其中 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等均屬之,至於窗戶是否上鎖,均不改其具有阻擋外人進入防盜功能之本質,而所謂毀越,則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又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僅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屬之,且僅須在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係趁年年小館餐廳之窗戶未鎖而以爬窗方式進入行竊,業具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被告之行為已屬逾越安全設備無訛。又被告復供承其上開二次犯行均係以年年小館餐廳內拾得之螺絲起子撬開櫃檯抽屜而行竊,該螺絲起子雖未經扣案,惟被告既得持之作為工具撬開抽屜,顯見其有一定之堅硬程度,是其客觀上應具有危險性,持之敲擊、揮刺應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凶器無誤,是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為工具,被告之行為已屬攜帶凶器竊盜,至為明確。 四、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次犯行前,已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於106年10月間遭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中簡字2231號判決處拘役25日,及 於107年1月間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易字第159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遭判刑之紀錄(然因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數度主動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賠償事宜,然因告訴人無意和解而未果之犯後態度及處理情況,暨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先前從事服務業之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先後二次共計竊取告訴人 林淑琴管領之2萬1,300元及飲料1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係被告行竊時在年年小館餐廳內所拾得,亦據被告供陳明確,是該螺絲起子亦非被告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到本件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件科刑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