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宜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宜隆被訴詐欺一案,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四日提起公訴,同年月六日繫屬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有該地檢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三八四五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公訴人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同年八月七日繫屬本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九 月 六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九 月 六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 年度偵字第 3142號 被 告 陳宜隆 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號 (另案在押) 前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宜隆曾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一百零二年三月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及三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已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透過臉書之「天堂M(LineageM)台服交易買賣區」社團,得知胡皓博徵求遊戲帳號後,即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使用其當時不知情之女友許筱穎之Messenger帳號與胡皓博聯絡,再要求胡皓博以○九○三二○六三三七號行動電話搜尋加其好友後,即以「清揚」之名稱與胡皓博聯絡,並向胡皓博佯稱可販售天堂M遊戲帳號,經胡皓博表示有意購買,陳宜隆即要求胡皓博匯款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至其以不知情之鄭祐全名義加入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後,所取得之八○八—九二二五二三五六二○四四○七三八號虛擬帳戶,並提供他人所交付之「王清揚」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用以取信胡皓博,致胡皓博不疑有他,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四十三分許,匯款六千元至陳宜隆所指定之上開虛擬帳戶。然胡皓博匯款後,卻發現陳宜隆未依其要求綁定帳號,且對胡皓博所傳送之LINE訊息毫無回應,經胡皓博透過LINE撥打電話與陳宜隆聯絡後,陳宜隆先藉詞拖延,之後即對胡皓博所撥打之電話與訊息均不理會,胡皓博始發現遭到詐騙,陳宜隆並因而詐得六千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宜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皓博、許筱穎及鄭祐全供述屬實,並有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八○八—九二二五二三五六二○四四○七三八號虛擬帳戶對應之會員資料與交易明細、胡皓博與帳號名稱為「許筱穎」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及胡皓博與名稱為「清揚」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宜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書 記 官 何 佳 鴻 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