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凱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凱裕於99年間至107 年3 月初,任職於合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鎮○○○路0 號,下稱合維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負責向客戶收購及載運回收物資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合維公司於司機出車前會給予其現金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不等,用以向客戶收購回收物品之款項,詎羅凱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2 月13日上午某時許,取得合維公司所交付之收購款後,駕車前往永豐餘企業社(址設宜蘭縣五結鄉三段630 巷,負責人為薛慧瑜之夫林元潤)以16140 元向該企業社收購資源回收物品,同時交付現金16,140元予薛慧瑜,在當日返回合維公司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虛報收購金額為17756 元,而將差額1,616 元予以侵占入己,且為掩飾其侵占上開業務上所收款項之目的,隨即在上開企業社停車場內之貨車上,在編號001965號「資源回收進項登記表㈠」偽造收購金額為17756 元之內容,並在客戶欄偽簽林元潤之署名「林」1 枚,表示永豐餘企業社之負責人林元潤業已簽名確認之意後,將該偽造之資源回收進項登記表㈠第二聯交付合維公司會計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元潤及合維公司對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嗣為合維公司人員查帳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羅凱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凱裕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合維公司之廠長曾忠文及證人薛慧瑜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資源回收進項登記表㈠(警卷第5 至12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除行為人須具備明知不實而登載之主觀要件外,客觀上則須具備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且該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另不論是就業務上文書之內容虛偽增加或故意漏載,均足以成立。查被告為合維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負責向客戶收購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在上開資源回收進項登記表㈠上為虛偽記載收購金額及偽簽客戶林元潤之署名「林」,使該文書之內容與真實不符,致林元潤及合維公司因而受有損害,以遂行侵占1,616 元收購款項入己之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在上開資源回收進項登記表㈠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上開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應繳回合維公司之資源回收品收購款計1,616 元,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合維公司達成和解及賠償相關損失,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另考量被告已婚、需扶養其父母及3 歲幼子,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有明定。刑法第219 條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而是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64號、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在上開資源回收進項登記表㈠偽造「林」之署名1 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虛報收購金額之方式,將應繳回合維公司之收購款項1,616 元侵占入己,業如前述,該款項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