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6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俊良 謝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71號、107 年度偵字第4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俊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謝承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黎俊良、謝承翰均明知申辦行動電話乃為個人通訊聯絡使用,且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人,其目的在以此門號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增加追查難度,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竟各基於縱有此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再於民國106 年11月或12月某日時,以每一門號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對價,出售予「晨曦通訊行」(址設宜蘭縣○○鎮○○路000 號)之負責人董宇恩(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董宇恩於同年12月間某日,在「晨曦通訊行」將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以每一門號600 元之對價出賣予林勇勝(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林勇勝再以每一門號700 至1000元不等之對價,轉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前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慶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煥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黎俊良、謝承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俊良、謝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反面、34頁),核與附表所列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列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通訊聯絡使用,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亦無何資格限制,一般人均可憑身分證件前往門市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惟倘將門號SIM 卡出售他人或轉而提供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工具,此乃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與常識,傳播媒體更已長期廣為報導,是被告二人應可預見倘交付其所有之前開門號SIM 卡出售他人轉而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自有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作為詐騙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二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二人所出售如附表所示門號之SIM 卡後,利用上開門號詐欺告訴人廖慶川、陳煥榮,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二人雖各出售前開門號SIM 卡而輾轉提供予該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上揭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前開告訴人陷於錯誤,用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二人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二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卷內亦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二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其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二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素行均尚可,渠等二人貪圖小利而各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告訴人二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損失,被告黎俊良已與告訴人廖慶川和解並履行賠償,被告謝承翰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煥榮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黎俊良自陳從事鐵工、無需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情形勉持等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謝承翰自陳從事工廠作業員、須扶養其父等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渠等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再被告黎俊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廖慶川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廖慶川1 萬元填補其所受損害,且告訴人廖慶川亦表明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若予被告緩刑亦無意見等情,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黎俊良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所謂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上揭「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或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而為沒收乙節,於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就狹義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犯罪參與者,亦應同此原則加以認定,庶免對未實際分受犯罪所得或無共同處分權限之參與者產生過苛之負擔。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查本件被告黎俊良、謝承翰所出售附表所示門號SIM 卡各1 張,並因而各獲利200 元,業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雖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被告黎俊良已與告訴人廖慶川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匯款資料1 份在卷可憑,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或同意被告不予賠償,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前開犯罪所得,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至被告謝承翰就前開200 元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爰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申辦之門號 │ 申辦門號之時間及詐欺經過 │ 匯入帳戶 │ 詐欺金額 │ 證 據 │ ├──┼───┼──────┼──────────────┼───────┼─────┼──────────┤ │ 1 │廖慶川│0000000000號│被告黎俊良於106 年11月22日申│蕭宗銘申辦之合│1,300元 │1.被告黎俊良於偵查中│ │ │ │ │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金庫銀行南興│ │ 之供述(見宜檢偵 │ │ │ │ │SIM 卡後,於申辦後某日將該門│分行帳號006-06│ │ 3027號卷第25至26頁│ │ │ │ │號SIM 卡以200 之代價出售予董│00000000000 號│ │ 、宜檢偵4175號卷第│ │ │ │ │宇恩,董宇恩復轉賣予林勇勝,│ │ │ 13至14頁反面、第17│ │ │ │ │林勇勝再轉賣予某不詳人士,容│ │ │ 至19頁、宜檢偵6249│ │ │ │ │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 │ │ 號卷第15至17頁) │ │ │ │ │開SIM 卡以遂行犯罪。嗣詐騙集│ │ │2.證人即告訴人廖慶川│ │ │ │ │團成員於107 年1 月2 日11時11│ │ │ 於警詢之證述(見南│ │ │ │ │分許,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 │ │ 市警卷第18至20頁)│ │ │ │ │電話與告訴人廖慶川聯絡,佯稱│ │ │3.證人董宇恩於偵查中│ │ │ │ │係其房東須繳交房租,致陳煥榮│ │ │ 之證述(宜檢偵3027│ │ │ │ │陷於錯誤,於通話後以手機轉帳│ │ │ 號卷第25至26頁、宜│ │ │ │ │1,300 元至蕭宗銘(由檢察官為│ │ │ 檢偵4175號卷第13至│ │ │ │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右揭│ │ │ 14頁反面、第17至19│ │ │ │ │帳戶內。 │ │ │ 頁、宜檢偵6249號卷│ │ │ │ │ │ │ │ 第15至17頁) │ │ │ │ │ │ │ │4.證人林勇勝於警詢及│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桃檢│ │ │ │ │ │ │ │ 偵14354 號卷第33至│ │ │ │ │ │ │ │ 36頁、宜檢偵3027號│ │ │ │ │ │ │ │ 卷第25至26頁、宜檢│ │ │ │ │ │ │ │ 偵4175號卷第13至14│ │ │ │ │ │ │ │ 頁反面、第17至19頁│ │ │ │ │ │ │ │ 、宜檢偵6249號卷第│ │ │ │ │ │ │ │ 15至17頁) │ │ │ │ │ │ │ │5.左列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見南市警卷第23│ │ │ │ │ │ │ │ 頁) │ │ │ │ │ │ │ │6.告訴人廖慶川之帳戶│ │ │ │ │ │ │ │ 存摺內頁(見南市警│ │ │ │ │ │ │ │ 卷第27頁) │ │ │ │ │ │ │ │7.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 │ │ │ │ │ │ 南市警卷第36頁) │ │ │ │ │ │ │ │8.遠傳資料查詢(宜檢│ │ │ │ │ │ │ │ 偵3027號卷第19頁)│ ├──┼───┼──────┼──────────────┼───────┼─────┼──────────┤ │ 2 │陳煥榮│0000000000號│被告謝承翰於106 年11月28日申│胡欣怡申辦之國│30,000元 │1.被告謝承翰於警詢及│ │ │ │ │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泰世華銀行萬華│ │ 偵查中之供述(北檢│ │ │ │ │SIM 卡後,於申辦後某日將該門│分行帳號013-07│ │ 偵6311號卷第6 頁反│ │ │ │ │號SIM 卡以200 之代價出售予董│0000000000號 │ │ 面至第8 頁反面、宜│ │ │ │ │宇恩,董宇恩復轉賣予林勇勝,│ │ │ 檢偵3027號卷第9 至│ │ │ │ │林勇勝再轉賣予某不詳人士,容│ │ │ 10頁、宜檢偵4071號│ │ │ │ │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 │ │ 卷第4至5頁) │ │ │ │ │開SIM 卡以遂行犯罪。嗣詐騙集│ │ │2.證人即告訴人陳煥榮│ │ │ │ │團成員於106 年12月27日12時許│ │ │ 於警詢之證述(北檢│ │ │ │ │,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偵6311號卷第8 頁反│ │ │ │ │與告訴人陳煥榮聯絡,佯稱係其│ │ │ 面至第9 頁反面) │ │ │ │ │友人急需資金周轉,致陳煥榮陷│ │ │3.證人董宇恩於警詢及│ │ │ │ │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臨櫃匯款│ │ │ 偵查中之證述(北檢│ │ │ │ │30,000元至胡欣怡(由檢察官為│ │ │ 偵6311號卷第4 頁反│ │ │ │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右揭│ │ │ 面至第6 頁、宜檢偵│ │ │ │ │帳戶內。 │ │ │ 3027號卷第9 至10頁│ │ │ │ │ │ │ │ 、宜檢偵4071號卷第│ │ │ │ │ │ │ │ 4至5頁) │ │ │ │ │ │ │ │4.證人林勇勝於警詢及│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桃檢│ │ │ │ │ │ │ │ 偵14354 號卷第33至│ │ │ │ │ │ │ │ 36頁、宜檢偵3027號│ │ │ │ │ │ │ │ 卷第25至26頁、宜檢│ │ │ │ │ │ │ │ 偵4175號卷第13至14│ │ │ │ │ │ │ │ 頁反面、第17至19頁│ │ │ │ │ │ │ │ 、宜檢偵6249號卷第│ │ │ │ │ │ │ │ 15 至17 頁) │ │ │ │ │ │ │ │5.左列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北檢偵6311號卷│ │ │ │ │ │ │ │ 第17頁反面) │ │ │ │ │ │ │ │6.通聯調閱查詢單(北│ │ │ │ │ │ │ │ 檢偵6311號卷第20頁│ │ │ │ │ │ │ │ ) │ │ │ │ │ │ │ │7.遠傳資料查詢單(宜│ │ │ │ │ │ │ │ 檢偵3027號卷第20頁│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