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1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智 簡字第3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毅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OTTER BOX」商標之手機保護殼貳拾個,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明毅明知「OTTER BOX」 商標圖樣,業經美商奧特製品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奧特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註冊/審定號:00000000 號),指定使用商品於行動電話、掌上型電子通訊設備等物之保護套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106 年12月間某日,在淘寶網站向某賣家以每個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多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殼20 個(下稱仿冒「OTTER BOX」商標之手機保護殼),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7 年1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之「市中星通訊行」(下稱通訊行),以大件每個750元、小件每個700元之價格,陳列上開仿冒「OTTER BOX」商標之手機保護殼,供不特定人選購而營利。嗣經受奧特公司委託在臺執行智慧財產權相關事務之台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宜公司)員工梁惠璽於同年5 月14日佯裝買家至該通訊行,以1,500元購得上開仿冒「OTTER BOX」商標之手機保護殼2個後報警處理,並為警於同年7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該通訊行內扣得仿冒「OTTER BOX 」商標之手機保護殼18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奧特公司委由龐書樵、梁惠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08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下稱偵卷;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惠璽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警聲搜字第386號卷第5頁至第8頁,下稱警聲搜卷;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12 頁),並有刑事委任狀、奧特公司授權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仿品侵權市值表、商標資料查詢、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各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文字及圖形近似檢索查詢結果明細4 紙及現場扣案物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17頁至第20頁;警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偵卷第20頁至第25頁),且有扣案仿冒「OTTER BOX」 商標之手機保護殼20個可資佐證。又本件證人梁惠璽所購買之仿冒「OTTER BOX」商標之手機保護殼2 個及扣案之仿冒「OTTER BOX」商標之手機保護殼18個,均經奧特公司鑑定認為確屬仿冒商品,有奧特公司品牌保護專家Jonathan Tudryn於107年6月4日、7月16日所出具之OtterBox鑑定報告中英文版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聲搜卷第12頁至第16頁;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以被告本身具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者,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僅為協助警察辦案等故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雖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然被告原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視各該法律有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而論以未遂犯。本案係台宜公司員工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得上開仿冒「OTTER BOX」商標之手機保護殼2個,台宜公司員工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此觀該台宜公司員工於買受上開手機保護殼後旋將該手機保護殼送鑑確認為仿冒品,並由台宜公司之龐書樵、梁惠璽報警處理等情可知,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是被告此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因商標法第97條並無處罰未遂,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被告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該2 罪併列於法條同條項,僅行為態樣不同,自毋庸變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係本於牟利之目的,於107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7日下午1時40 分許為警搜索扣押時止,持續進行並未間斷,在同一通訊行為之,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基於販賣之意圖公開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仿冒「OTTER BOX」商標之手機保護殼20 個,係本案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物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販售仿冒「OTTER BOX」商標之手機保護殼2個予台宜公司員工梁惠璽所得之價金1,500 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