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原 告 奧特製品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愷文(Kevin M.Sulliven) 訴訟代理人 龐書樵 梁惠璽 被 告 林明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7年度智易字第1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外國法人,惟被告為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原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不法行為,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是以,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又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末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然設有代表人(見本院107 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卷第6頁,下稱附民卷),揆諸首揭規定,即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由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於行動電話、掌上型電子通訊設備等物之保護套等商品,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惟被告明知未得原告公司同意,不得擅自使用系爭商標,竟自民國106 年12月間某日,在淘寶網站向某賣家以每個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多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殼20個(下稱仿冒「OTTER BOX 」商標之手機保護殼),該手機保護殼均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7 年1 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0 號1 樓之「市中星通訊行」(下稱通訊行),以大件每個750 元、小件每個700 元之價格,陳列上開仿冒「OTTER BOX 」商標之手機保護殼,供不特定人選購而營利。嗣經受奧特公司委託在臺執行智慧財產權相關事務之台宜顧問有限公司員工梁惠璽於同年5 月14日佯裝買家至該通訊行,以1,500 元購得上開仿冒「OTTER BOX 」商標之手機保護殼2 個後報警處理,並為警於同年7 月7 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該通訊行內扣得仿冒「OTTER BOX 」商標之手機保護殼18個,被告確已構成侵害商標法之行為。又被告自承係以大件每個750 元、小件每個700 元之價格出售仿冒商品,是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單價應為750 元,再考量系爭商標圖樣屬國際知名品牌,被告有經營實體店面、商品銷路暢旺,且販售仿冒商品時間自107 年1 月起至107 年7 月7 日被查獲止,已有相當期間,被告對原告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已造成十分嚴重之損害等各項因素,原告應受有上開單價之800 倍之損害即600,000 元,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600,0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店內生意不是很好,要進貨的時候不知道這是很有品牌的東西,如果知道伊就不會進貨,伊很想和解,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 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於107年1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7月7日為警搜索查獲日止,於通訊行內,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手機保護殼商品,而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予酌減。商標法第71 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而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倘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受損害之情形相當,而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是以,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時,除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外,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販售附表所示商品之單價為750 元,此業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當應作為本案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又審酌系爭商標屬全球知名商標,具有相當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此乃源自原告為維持其商品地位以至商譽所付出之經營成本,其背後人力、物力之龐大支出,而被告於107年1月間某日起即在通訊行內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至107 年7月7日止,已有相當之期間;然再參酌被告被查獲之手機保護殼為18個,依卷附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機保護殼18個,數量非鉅,且被告自承該等商品進貨價格為200至300元,售價為大件750元、小件700元,迄今僅售出過2 個(見偵卷第13頁,附民卷第8 頁),足徵獲利非豐,兼衡被告持有上開商品之時間及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以被告販售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800 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並不相當,認應以侵權商品零售售價之100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較為適當。 (三)綜上,應以前揭零售單價750元之100 倍計算原告之損害, 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5,000 元(計算式:750元×100倍=75,000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即107 年11月2 日,見附民卷第4 頁)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 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及自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