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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5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55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RAN THI BICH NGAN(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RAN THI BICH NGAN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TRAN THI BICH NGAN(中文姓名陳氏碧銀,下以中文姓名稱)係越南國人,於民國102年6月27日入境臺灣在原僱主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後於103年3月6日逃逸。為求在臺另謀他職,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CAO THI NHU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底某日,由陳氏碧銀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自己的照片給CAO THI NHU,再於傳送照片後某日,在不詳地點之7-11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署名:TRAN THI BICH,中文姓名:陳氏碧)後,即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犯意,於105年底某日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至臺北市○○區○○街00號「生蠔哥小吃店」向該店負責人洪嘉隆應徵工作獲錄用,足以生損害於生蠔哥小吃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動部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氏碧銀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嘉隆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照片1張、查獲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屬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被告陳氏碧銀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入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後行使,被告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滯臺工作,竟以行使偽造居留證,妨害政府機關對於外僑居留及外籍勞工管理正確性,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氏碧銀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使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被告於警詢中稱已經丟棄而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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