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1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TANG THI YEN(中文姓名:曾氏燕)
PHAM THI NGAN (中文姓名:范氏銀)
NGUYEN DUY THAO (中文姓名:阮維操)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 ○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TRAN THI MAI」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壹紙,沒收之。
乙○ ○ ○○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乙○ ○ ○○ 」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壹紙,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乙○ ○ ○○ 」
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壹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 ○ ○○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NGUYEN VAN TUAN」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壹紙,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NGUYEN VANTUAN」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壹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 ○ ○○(中文姓名:曾氏燕)係越南國籍人,於民國104年11月5日以製造業技工名義申請入境我國後,受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志建實業有限公司」,嗣於106年7月9日因故逃離原工作場所,經雇主通報為行蹤不明外勞,並遭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其居留許可。丙○ ○ ○○於逃逸期間,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工作,為求能繼續在臺工作賺取薪酬,竟於106年9月間,透過臉書之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 ○ ○○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由該人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姓名:TRAN THI MAI陳氏梅、護照號碼:M0000000、居留事由:依親-夫-陳春勇)1紙,並寄交予丙○ ○○○。丙○ ○ ○○取得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之特種文書後,旋於106年10月5日持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一極鮮熱炒店」應徵工作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店老闆娘丁○誤信丙○ ○ ○○為合法之外勞而予以僱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對員工身分之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7年10月16日15時30分許,警方於執行查察之過程中,在上開「一極鮮熱炒店」內查獲丙○ ○ ○○,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紙,始悉上情。
二、乙○ ○ ○○ (中文姓名:范氏銀)係越南國籍人,於105年9月8日以監護工名義申請入境我國後,受僱在宜蘭縣○○鄉○○村○○路000號,嗣於106年7月11日因故逃離原工作場所,經雇主通報為行蹤不明外勞,並遭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其居留許可。乙○ ○ ○○ 於逃逸期間,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工作,為求能繼續在臺工作賺取薪酬,竟於107年3月間,透過臉書之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 ○ ○○ 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由該人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姓名:乙○ ○ ○○ 范氏銀、護照號碼:M0000000、居留事由:依親-夫-黃映羊)1紙,並於士林捷運站外當面交予乙○○ ○○ 。乙○ ○ ○○ 取得上開偽造之中國民國居留證之特種文書後,旋於107年3月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一極鮮熱炒店」應徵工作而行使之,並影印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份提供予不知情之該店老闆娘丁○,使丁○誤信乙○ ○ ○○ 為合法之外勞而予以僱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對員工身分之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7年10月16日15時30分許,警方於執行查察之過程中,在上開「一極鮮熱炒店」內查獲乙○ ○ ○○ ,並扣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紙,始悉上情。
三、甲○○ ○ ○○ (中文姓名:阮維操)係越南國籍人,於98年12月15日以製造業技工名義申請入境我國後,受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福誠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0年2月18日因故逃離原工作場所,經雇主通報為行蹤不明外勞,遭內政部移民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甲○○ ○○○ 於逃逸期間,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工作,為求能繼續在臺工作賺取薪酬,竟於107年3月間,透過臉書之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 ○ ○○ 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由該人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姓名:NGUYEN VAN TUAN阮文俊、護照號碼:M0000000、居留事由:就學-國立臺灣師範大學)1紙,並於臺北市士林區某處當面交予甲○○ ○○○ 。甲○○ ○ ○○ 取得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特種文書後,旋於107年3月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一極鮮熱炒店」應徵工作而行使之,並影印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份提供予不知情之該店老闆娘丁○,使丁○誤信甲○○ ○ ○○ 為合法之外勞而予以僱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對員工身分之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7年10月16日15時30分許,警方於執行查察之過程中,在上開「一極鮮熱炒店」內查獲甲○○ ○ ○○ ,並扣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紙,始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丙○ ○ ○○、乙○ ○ ○○ 、甲○○ ○ ○○ 於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調詢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各3紙、上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3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1份暨查獲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28、37、39-40、43-44、47-48、50-53頁),足認被告3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中華民國居留證係允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證明文書,屬特許證之一種,屬刑法上所定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丙○○ ○○、乙○ ○ ○○ 、甲○○ ○ ○○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3人偽造上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 ○ ○○、乙○ ○ ○○ 、甲○○ ○ ○○ 為求在我國工作,竟持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至上開工作場所應徵工作,足生損害於雇主對員工身分之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均係為工作賺取金錢,尚無證據顯示其3人有於我國境內為其他犯罪行為,並考量被告丙○○ ○○於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調詢時自陳以製造業技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 ○ ○○ 於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調詢時自陳擔任監護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 ○ ○○ 於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調詢時自陳擔任製造業技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3人均係越南國籍人,分別因逃離原工作場所行方不明而經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或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各已逾期居留464、462及2797天,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各3紙在卷可按,被告3人均屬外國人非法居留,復因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TRAN THI MAI」「乙○ ○ ○○ 」、「NGUYEN VAN TUAN」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1紙、及未扣案之偽造「乙○ ○ ○○ 」、「NGUYEN VAN TUAN」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各1紙,分別為被告3人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且為分別被告3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3人分別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23、3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就未扣案之部分,併依同法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