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邦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刁邦元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至第9行:「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包』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匯款之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包』之成年人,容任其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匯款之用。而該綽號『阿包』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及證據部分補充:「超商代碼 『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明細、廠商基本資料及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日付管外字第107030105號函各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刁邦元提供其所有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包」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而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又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陳虹霞發現有異,即時通知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保留前開款項未轉入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內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屬未遂犯。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並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遞減輕其刑。至起訴書雖指明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該「詐騙集團」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存在,併此說明。 三、又被告於99年間因重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被告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2年6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遞減2次。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 錄,素行欠佳,因缺錢花用,竟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物販賣給不詳之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幸被害人即時發覺而保住遭詐騙款項,而未受有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變賣所獲取之款項即20000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560號被 告 刁邦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刁邦元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6月間, 在宜蘭縣羅東鎮運動公園網球場,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 ,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包」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匯款之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5年12月9日,以刁邦元之身分資料,向「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申請編號0000000號之會員,並以刁邦元前開富邦銀行之帳戶通過驗 證後,再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年6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以電話與萊爾富超商天龍店店員陳虹霓聯絡,佯稱係超商主任,嗣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指示陳虹霓操作歐付寶,以支付「雜項+文具+報廢+設備折 舊」之費用,致陳虹霓陷於錯誤,透過歐付寶支付2萬(超商代碼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會員編號為0000000號、銀 行帳戶為刁邦元所申報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幸經陳虹霓向 店長楊順國求證發現遭騙後即時通報歐付寶公司,歐付寶公司即將前開款項保留未轉入前開會員編號所對應之被告所申辦之前開富邦銀行帳號戶內。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刁邦元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前開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以2萬元之金額出售予綽號「 阿包」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對方跟伊保證是自己要使用,伊不知會被拿去詐騙云云。經查:(一)前開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確係由被告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等附卷為憑。(二)被害人陳虹霓前開遭詐騙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歐付寶繳款憑單及LINE通話內容在卷可稽。(三)再被害人遭騙後透過歐付寶支付2萬元 ,係對應至被告所申辦前開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然因即時通報歐付寶公司,故前開款項業經保留,尚未轉至被告前開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亦有歐付寶公司106年6月30日付管外字第106063001號函存卷可參。(四)被告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然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以高價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係年逾2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有多年之工作經驗,此為被告所自承,其具備正常之智識能力,對前述情形應有認識,然竟任意將存摺、提款卡、印章等金融資料出售他人使用,且被告對取得者之關係既非密切,對取得者之利用情形復未積極探查,而仍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交由不詳之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該金融機構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實施詐欺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所為係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檢 察 官 陳 錦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