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建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0月8 日15時29分許,在「大滿貫彩券行」(址設宜蘭縣○○市○○○路00○0 號)內,見該店櫃檯上有游俊仁所有之華碩牌手機1 支(顏色為香檳金、內有SIM 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竟趁游俊仁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離去。游俊仁嗣於同日16時許發現其手機遺失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俊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俊仁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頁及背面、29頁背面、30頁),並有贓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見偵卷第7 頁反面至14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將所竊得之手機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且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 元,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及表示不願追究,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予追究,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上開手機1 支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