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9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星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星華係萬和工程行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嗣因定杰工程有限公司自宜蘭縣政府承攬「宜蘭地區汙水下水道工程(開口契約)第四標」工程,再於民國105 年7 月10日將前開工程之中華國中、黎明國小用戶接管工程交付林星華承攬,林星華則僱用逃逸之越南籍勞工LUU ANH QUY (中文名:劉英貴)於106 年9 月11日,至宜蘭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前從事管溝作業,為劉英貴之雇主,並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林星華明知對於防止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在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1.5 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且為防止土石坍塌,應指定專人,於作業現場辦理相關事項,垂直開挖深度達1.5 公尺以上者,應指定露天開挖作業主管,以保障勞工安全,防止職害災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06 年9 月11日上午8 時20分許,劉英貴在宜蘭縣○○市○○路○段000 巷00號前從事管溝作業時,未設置露天開挖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相關法定事項,且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1.5 公尺以上,未設置擋土支撐以防止管溝崩塌,迄當日上午9 時44分許,劉英貴於該處施工時,因土石崩塌而遭土石掩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當日中午12時31分許窒息死亡。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星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人吳偉銘、陳民偉、何威信、洪聰慶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署現場勘驗筆錄、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採購契約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12月22日勞職北2 字第1060065754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 件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等附卷可稽。另被害人劉英貴確係因土石崩塌而遭土石掩埋窒息死亡,亦有診斷證明書1 紙,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 件及相驗屍體照片15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1.5 公尺公上者,應設擋土支撐」、「雇主使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土石坍塌,應指定專人,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但垂直開挖深度達1.5 公尺以上者,應指定露天開挖作業主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第1 項、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被害人之雇主,並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竟於被害人在垂直開挖最大深度1.5 公尺以上場所從事作業時,未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死亡職業災害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星華即萬和工程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其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且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應確實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防止勞工於施工時發生危險,避免職業災害發生,然被告卻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被害人於該處施工時,因土石崩塌而遭土石掩埋而窒息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所生危害程度匪淺,原不宜輕縱;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和解協議書1 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43-144 頁),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