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李國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0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峯犯違反保護令罪貳罪,累犯,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簡字第九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緩刑二年確定,再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撤緩字第二0號撤銷緩刑確定,嗣與本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八一號定應執行刑十月」之記載及更正被告係於一0五年一月廿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前後二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與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二次竊盜案件,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處刑,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廿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從事室內裝修業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於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因與被害人就返還借款及工程款之事前往被害人住處及工作場所而違犯本罪之動機,惟僅以按電鈴及行經門口之方式及手段,未對被害人為直接之騷擾,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輕微,暨犯後均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八 月 六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八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84號被 告 李國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易 字第 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並於民國 104 年7 月 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其為林靜芬之前男友,於 106 年 6 月 28 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家護字第 9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林靜芬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林靜芬住居所即宜蘭縣○○鎮○○路 000 號 2 樓,及林靜芬工作場所即宜蘭縣○○鄉○○○路 00 巷 00 號慕朵民宿至少 100 公尺,保護令有效之期間為 2 年。詎李國峯明知有前開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下列犯行: ㈠李國峯於 107 年 1 月 30 日 20 時 8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 0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 000 號 林靜芬住處,並至上開地址 1 樓門口按門鈴,經同住於上 址之林靜芬前夫岑海望發現後以電話通知林靜芬前情,而李國峯於門口停等約 2 至 3 分鐘後見無人回應,始駕車離開。 ㈡李國峯於 107 年 4 月 7 日 15 時 25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 0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 00 巷00 號林靜芬工作場所慕朵民宿,適岑海望自該民宿門口走 出,李國峯即搖下車窗向岑海望討要還款,惟見岑海望拿出手機拍照取證,始隨即駕車離開。 二、案經林靜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靜芬、證人岑海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家護字第 90 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岑海望取 證照片共 13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第 4 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為上開 2 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檢 察 官 江佩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書 記 官 粟振業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