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0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THI THUY(中文姓名:張氏水) VU THI KHOI(中文姓名:武氏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THI THUY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偽造「TRUONG THI THUY」名義之 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VU THI KHOI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偽造「NGUYEN THI PHUONG(阮氏芳) 」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TRUONG THI THUY(中文姓名:張氏水)係越南國籍人,於 民國104年2月23日以製造業技工名義申請入境我國後,受雇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華禮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嗣因故逃離原工作場所,經雇主通報為行蹤不明外勞,並遭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其居留許可。TRUONG THI THUY於逃 逸期間,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工作,為求能繼續在臺工作賺取薪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TRUONG THI THUY 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委由該名男子偽造中 華民國居留證(姓名:TRUONG THI THUY張氏水、護照號碼 :M0000000、統一證號:FD00000000、居留事由:依親-夫-黃映羊),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姓名:TRUONG THI THUY 張氏水、護照號碼:M0000000、發證日期:106/12/23、居 留日記:109/11/03)正本各1紙,並寄交予TRUONG THI THUY。TRUONG THI THUY取得上開偽造之中國民國居留證及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後,旋於107年4月9日持上開2紙偽造之特種文書,至臺北市○○區○○街00號「老翁家四神湯」應徵工作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店實際負責人翁正義誤信 TRUONG THI THUY為合法之外勞,於拍照留存上開偽造之居 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後即予以雇用,足以生損害於「老翁家四神湯」對員工身分之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7年6月27日下午4時20分許, 為警在上開「老翁家四神湯」內查獲TRUONG THI THUY,始 悉上情。 二、VU THI KHOI(中文姓名:武氏起)係越南國籍人,於107年5月11日持觀光簽證(簽證期限至107年6月10日)入境我國 後,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工作,為求能在臺工作賺取薪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VU THI KHOI支付4,000元之代價,委由該名男子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姓名:NGUYEN THI PHUONG(阮氏芳)、護照號碼:M0000000、統一證號:AD00000000、居留事由:依親-夫-吳德宗),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姓名:NGUYEN THI PHUONG(阮氏芳)、護照號碼 :M0000000、發證日期:106/04/20、居留日記:109/4/14 )正本各1紙,並寄交予VU THI KHOI。VU THI KHOI取得上 開偽造之中國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後,旋於107 年6月14日持上開2紙偽造之特種文書,至臺北市○○區○○街00號「老翁家四神湯」應徵工作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店實際負責人翁正義誤信VU THI KHOI為合法之外勞,於拍 照留存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後即予以雇用,足以生損害於「老翁家四神湯」對員工身分之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7年6月27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老翁家四神湯」內查獲VU THI KHOI,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TRUONG THI THUY及VU THI KHOI對於上開事實於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調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老翁家四神湯」實際負責人翁正義於調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各1紙、上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 許可證翻拍照片4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11、15-16、21、25頁),可佐被告TRUONG THI THUY 及VU THI KHOI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TRUONG THI THUY及VU THI KHOI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係具有允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工作性質之文書,均屬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TRUONG THI THUY及VU THI KHOI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偽造上開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TRUONG THI THUY及VU THI KHOI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TRUONG THI THUY及VU THI KHOI均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上開二偽造 之特種文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TRUONG THI THUY及VU THI KHOI為求在我國工作,竟持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至上開工作場所應徵工作,足生損害於雇主對員工身分之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 TRUONG THI THUY及VU THI KHOI二人之犯罪動機均係為工作賺取金錢,尚無證據顯示其二人有於我國境內為其他犯罪行為,並考量被告TRUONG THI THUY於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市專勤隊調詢時自陳以製造業技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VU THI KHOI於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調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TRUONG THI THUY及VU THI KHOI均係越南國籍人,被告TRUONG THI THUY因逃逸行方不明而經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 留許可,而被告VU THI KHOI係持觀光簽證入境,其簽證期 限至107年6月10日,業已逾期,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各1紙在卷可按 ,二人均屬外國人非法居留,復因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偽造「TRUONG THI THUY」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 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偽造「NGUYEN THI PHUONG(阮氏 芳)」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 分別為被告TRUONG THI THUY及VU THI KHOI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且為被告TRUONG THI THUY及VU THI KHOI所有之物,業據被告TRUONG THI THUY及VU THI KHOI分別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1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