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許晏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0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晏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九四號、第一九五號、第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晏齊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何不良前科記錄,素行良好,本案因年輕識淺而毀損他人之物之犯罪動機、毀損之方式、手段,毀損物品之價格僅新臺幣六百元,亦不請求賠償之犯罪結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現為專科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又被告前無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本案係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八 月 三十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八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94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95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96號被 告 許晏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晏齊自民國 107 年 2 月 1 日起,任職於宜蘭縣礁溪鄉 「全家便利商店礁溪協天店」,擔任店員,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107 年 4 月 12 日晚間 7 、 8 時許,在前址店內倉庫,以其員工識別證之別針,刺穿放置在店內倉庫尚未上架之鋁箔包裝之「貝納頌」飲品吸管插入處共 24 個(1 箱),致前開飲品內容物滲出洩漏,足生損害於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加盟店「礁溪協天店」,嗣經民眾購買後查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及全家便利商店礁溪協天店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晏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務課長王加君、法務吳稚平、告訴人即全家便利商店礁溪協天店實際負責人陳志明之指訴、證人許彩憶、陳羿宏、林于翔、楊舒涵、林佳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配送確認書、發貨單、警製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之現場相片等附卷及員工識別證 1 個扣案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檢 察 官 陳錦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書 記 官 葉怡伶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