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0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地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 ○○市○○○路00號,徒手竊取東北角海洋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於廁所外之漁網1支,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建地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玳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2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建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 簡上字第4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8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漁網已返還被害公司,兼衡被告現為臨時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竊取之物品,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