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雨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雨君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買賣契約書正本上偽造之旭盛營造有限公司印文貳枚、陳金土之印文壹枚及蕭雲龍之指印壹枚;暨影本上偽造影印之旭盛營造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陳金土印文貳枚及蕭雲龍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徐雨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粉」之成年男子,為竊取旭盛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盛公司)住於宜蘭縣○○鄉○○○○○○段○○○○○○○○○號機料囤積場所(以下簡稱料場)之鐵材,先行前往現場拍攝鐵材照片並更換該料場大門門鎖,數日後徐雨君即雇用不知情之林家俊及吊車司機陳吉中欲前往載運竊取。於民國一00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徐雨君明知其持有以蕭雲龍與旭盛公司負責人陳金塗名義簽訂上有偽造之旭盛公司印文二枚、陳金土之印文一枚及捺押蕭雲龍之指印一枚之買賣契約書一紙,及另蓋有偽造之旭盛公司印文一枚、陳金土印文二枚及捺押蕭雲龍之指印一枚再行影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均屬偽造,仍開車先至宜蘭縣礁溪搭載林家俊前往料場,於車上徐雨君將已更換之料場大門鑰匙一支、現場照片三幀及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正本一紙交林家俊而行使,並要林家俊打開料場大門,等候吊車前來吊運鐵材;嗣再開車前往蘭陽橋南端與陳吉中會合,接續交付另紙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而行使,再指引陳吉中之吊車前往料場後,即稱要去接另台拖板車而先行離去,其先後接續交付行使二偽造之買賣契約,均足以生損害於旭盛公司及陳金塗。而林家俊及陳吉中二人甫入料場內,尚未著手吊運,即為旭盛公司員工胡辰登經過發覺下車查詢,經林家俊提出前開買賣契約書、照片及大門鑰匙,經核均係偽造,林家俊致電徐雨君,徐雨君於得悉東窗事發,旋即逃逸,嗣經警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塗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經詢被告徐雨君固坦承為前去竊取鐵材,而有雇用林家俊及陳吉中二人前往,並有交付林家俊事先更換之大門鑰匙、相片及一紙虛假之買賣契約書以取信,惟矢口否認卷附系爭二紙買賣契約書為其偽造或交付,並辯稱:系爭偽造買賣契約書非其書立,亦非其偽刻印章或蓋用,其交予林家俊之買賣契約書是電腦打印,其上有買賣雙方蕭揚龍及陳金塗之名,其不知陳金塗公司名稱云云。 二、經查,本案扣案在卷之買賣契約書原本及影本各一件(警卷第十八、十九頁),分別係在現場由證人即林家俊與陳吉中分別提出,該買賣契約書上載:「今立契約書人旭盛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金塗(以左簡稱甲方)蕭雲龍(簡稱乙方)雙方為買賣廢鐵之事,特締條件如下:一、甲方所有營造公司 內之廢鐵全部出賣給乙方。二、買賣之金額:甲方同意以每公斤新台幣捌元正出賣乙方。以上條件經雙方同意契約成立,恐口無憑,特立此書存為日後之證。立契約書人甲方旭盛營造有限公司;上負責人陳金塗;乙方蕭雲龍」等字樣,其 上並分別蓋有旭盛公司及『陳金土』之印章,蕭雲龍字上亦 捺有指印。除契約書上書立負責人為陳金塗,然所蓋印文卻為『陳金土』,明顯不符;另旭盛公司印文,亦據證人胡辰登、陳金塗確認未曾出售公司廢鐵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為偽造,並提出渠公司及負責人大小印文在卷足憑(警卷第二一頁),是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印文顯係偽造印章蓋用,已堪認定。 三、再查,被告既原計畫前往竊取鐵材,並先行更換料場大門之門鎖,並自承有交料場大門更異後之鑰匙及料場內鐵材照片予林家俊先行前往開啟料場大門,又曾交虛偽之買賣契約書予林家俊及陳吉中,雖稱所交付非扣案系爭二紙契約書,但既供承本案林家俊與陳吉中均甫接洽,交予契約書係為取信渠二人,且二人均不知其欲竊取之情。則林家俊與陳吉中既均係當日在前往現場途中,方自被告手中分別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書正、影本,旋於料場即遭當場查獲並取出系爭契約書供核,則系爭二紙契約書即無可能來自他處,顯是被告交付無訛。被告既欲雇工前往竊取,復明知實無買賣之情,交付假買賣契約以取信雇工,當知所交付買賣契約為虛假偽造。至被告以該契約書字體非其所為,或其要無可能將自己別名「蕭揚龍」誤寫為「蕭雲龍」云云,否認為其交付,已無足採。又系爭契約書雖書寫字體與被告迥異,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確係被告偽刻印章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惟被告既供承本案係經一友人告以:「五結陳金塗那邊有一堆鐵,你去載回來賣我」(本院卷第二一頁準備筆錄)及料場大門鎖頭是一個叫「白粉」的人去換的,換好鎖拿鑰匙給我(本院卷第三四頁反面~三五頁審判筆錄)等情,顯見被告欲為之竊取犯行,尚有其他共犯,則系爭買賣契約縱非被告親自偽造,必也是共犯所偽造,尤其旭盛公司負責人於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上已書明為「陳金塗」,偽造之印章竟為「陳金土」;被告別名為蕭揚龍,契約書上亦書為蕭雲龍,在在顯見是不同之人為書寫及偽造印章,再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被告既明知交付行使之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則其行使偽造買賣契約私文書之犯行,事證已至臻明確,所辯非其偽造云云,亦無解其行使之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同日八時許,先後交付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正、影本各一件予林家俊、陳吉中,乃目的相同,時間密接,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一00年二月間,在不詳處所,偽造旭盛公司之大小章後,再將印章盜蓋於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上,並偽簽陳金塗署名於契約上,」似亦起訴被告偽造印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如前述,系爭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字體與被告明顯不同,且契約書自頭至尾均為同一字體,則其上所載負責人「陳金塗」或乙方「蕭雲龍」,僅係標明締約甲乙雙方之姓名(猶如打印字),尚難認係署名或署押;又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稽被告有何偽造之犯行,惟偽造印章、署押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原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為單純一罪,乃就前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先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竊盜、盜匪、妨害風化、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國小肄業、受雇炒茶,未婚無子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案為雇工竊取被害人料場內之鐵材而為行使偽造買賣契約書,用以取信雇工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致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本案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正、影本各一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分別交付林家俊及陳吉中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惟系爭偽造買賣契約書正本上偽造之旭盛公司印文二枚、陳金土之印文一枚及蕭雲龍之指印一枚;暨影本上偽造影印之旭盛公司印文一枚、陳金土印文二枚及蕭雲龍指印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四 月 十一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四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