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中坤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 人兼 被告 鄭惟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3485號、107年度偵字第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中坤有限公司、鄭惟正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惟正係址設宜蘭市○○路00號3 樓中坤有限公司(營業項目沒有藥品販售,下稱中坤公司)負責人,其明知「綠犀立」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竟自民國105 年7 、8 月間起至105 年11、12月間止,意圖販賣,在中坤公司網頁上陳列「綠犀立(BUENO )」產品(詳細說明產品配方,用途、成分等)。嗣為警於偵辦品芸有限公司(下稱品芸公司)黃崧育(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80 、2478、12554 號)涉嫌進口禁藥案件時發現上情,並於106 年1 月10日17時5 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所簽發106 年度聲搜字第11號搜索票,前往宜蘭市○○路00號3 樓中坤公司搜索,扣得鄭惟正所有4 盒未拆封的禁藥「綠犀立」糖片(40顆)、一盒已拆封的禁藥「綠犀立」糖片(剩4 顆)。因認被告鄭惟正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罪嫌,中坤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1 項意圖販賣禁藥而陳列之罪,應依同法第87條規定,科以罰金;若法院認為被告鄭惟正並非故意,其所為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因過失而犯意圖販賣禁藥而陳列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公訴人認被告鄭惟正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鄭惟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扣案「綠犀立」糖片、中坤公司網頁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4 月18日FDA 研字第1066008446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中坤公司基本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80 、2478、12554 號起訴書暨該案被告張庭偵、黃崧育等人警詢及偵查供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惟正固承認有向黃菘育(即品芸公司負責人)購買「綠犀立」後,並在中坤公司網頁上陳列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以:黃崧育告知「綠犀立」是合法食品並提供檢驗報告,伊並不知道「綠犀立」是禁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鄭惟正為被告中坤公司之負責人,於105 年間向品芸公司購買「綠犀立」產品二次,第一次購買4 、5 盒、第二次購買不超過10盒,嗣於105 年7 、8 月間至105 年11、12月間止,將「綠犀立」產品詳細說明、配方、用途、成分等事項登載在被告中坤公司網頁上;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中坤公司搜索結果,扣得未開封「綠犀立」4 盒(共40顆)及已開封1 盒(剩4 顆),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結果,確認扣得「綠犀立」檢出「Dithio-desmethylcarboden-afil 」成分,該成分為我國核准「Sildenafil」壯陽成分之類緣物,具有與「Sildenafil」相似之藥理活性,該品如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復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916號卷【下稱偵4916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刑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表、被告中坤公司網頁擷取照片、現場查扣證物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4 月18日FDA 研字第1066008446號函暨函附檢驗報告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偵4916號卷第22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4頁),此部分事實首應堪認定。 (二)按藥品「類緣物」之分子主結構與藥品極類似(即類似物),係藥品研究發展之諸多化學合成方程途徑過程中所產生「非天然」存在之相關類似物產物。鑑於該等類似物之藥理作用皆可顯著影響人體生理功能,已符合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規定,應屬藥品管理,且該類藥品類緣物大部分以壯陽或減肥食品形態販售,可能導致患有高血壓及心血管疾病之消費者,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而發生與心血管疾病藥物產生交互作用致猝死之危險等情,前揭「類緣物」自始該當藥品之定義,縱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管,亦無礙其為藥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7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49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又參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而言;又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因此,若藥品未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屬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禁藥(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同前述,被告鄭惟正向品芸公司購買「綠犀立」產品,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驗確含有壯陽藥類緣物「Dithio-desmethylcarbodenafil」成分之事實,品芸公司或黃菘育復未曾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此參照證人黃菘育供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80 、2478、12554 號起訴書即明,見偵4916號卷第120 頁、第67頁),則扣案「綠犀立」應屬含壯陽藥類緣物之禁藥,堪認被告鄭惟正有將屬於禁藥之「綠犀立」陳列在被告中坤公司網頁上之客觀行為無誤。 (三)被告鄭惟正堅稱並無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故意或過失,茲查: ⒈被告鄭惟正於審理時供稱:「(問:為何會購買「綠犀立」產品?)因為有一位張小姐介紹,她有投資這家公司,這產品很好,是美國來的,問我有無興趣買,我就買幾盒試試看,後來黃崧育就拿檢驗報告給我,如果吃了不錯,就可以推廣到大陸。」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核與證人黃崧育到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鄭惟正?)見過一次面。(問:該次見面是為了什麼見面?)鄭惟正來跟我談「綠犀立」這個產品,他說要帶去江蘇省,看能不能發展這個產品。(問:他有無向你購買產品?)有。(問:買幾盒?)好像總共4 、5 盒吧,他說要自己先測試,再帶去大陸。(問:鄭惟正在跟你討論到『綠犀立』產品時,有無跟你詢問「綠犀立」的合法性及有無含禁藥、偽藥的事?)沒有,我有主動提供相關檢驗報告給他看。因為我們的客戶都會提供這些檢驗報告。(問:鄭惟正是透過何關係跟你聯絡上的?)他是我公司另外一個股東張芸芸介紹的,她已經自殺了。(問:賣的『綠犀立』是何時進口?)時間太久了我記不起來。(問:『綠犀立』是你包裝的嗎?你拿到的是裸片鋁箔包?)是。(問:你拿給鄭惟正的檢驗報告,除了剛才提示的外,還有其他檢驗報告嗎?)沒有,只有給他全國公證、SGS 及臺北市衛生局的檢驗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全國公證、SGS 及臺北市衛生局之檢驗報告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42頁)。則被告鄭惟正辯以購買「綠犀立」產品係因訴外人張芸芸介紹後,先向品芸公司購買幾盒試試,再視情況決定是否推廣至大陸,證人黃崧育並主動提供相關檢驗報告等情,應堪採信。 ⒉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以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意圖販賣陳列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項之罪。又現今市面上成藥及保健食品種類甚多,成效各異,各種成藥及保健食品之詳細成分為何,除非醫藥界或熟諳精研此業之相關人士,尋常食用者顯難查明洞悉。衡以被告鄭惟正於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為二專電機系畢業,案發時為被告中坤公司負責人,暨被告中坤公司係於被告鄭惟正於100 年12月28日所設立,營業項目為「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等等,並未包含「藥品批發或零售業」,此有卷附被告中坤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網頁附卷可參(見偵4916號卷第34頁);是以被告鄭惟正之教育背景、智識程度及被告中坤公司營業項目,均難認被告鄭惟正具有辨識藥物成分之專業能力。另觀諸「綠犀立」產品查扣紙盒包裝照片、介紹網頁(見偵4916號卷第54頁、第27頁),其成分表記載:大蒜萃取物(Garlic Extact )、靈芝萃取物(Champignon Extact)、韭菜萃取物(Leek Exta-ct )、葡萄萃取物【白藜蘆醇】(Grape Extact)、南瓜子萃取物(Pumpkin Seed Extact)、藻類萃取物(Alg-ae )。品名:本產品是以草本複合配方(大蒜萃取物、韭菜萃取物、葡萄萃取物、海藻等多種天然植物產品)精製而成,採用超臨界二氧化碳萃取技術,保留了原料的多種生理活性物質,本產品富含多種天然抗氧化劑、植物營養素、天然維生素及植物性蛋白質,提供成人的健康及保養。認證:通過美國(FDA )食品暨藥物管理局認證、通過SGS 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認證、通過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認證-西藥成分定性分析312 項(未檢出)、多重農藥殘留202 項(未檢出)、壯陽藥14項(未檢出)、五大重金屬含量測試(符合食品衛生標準)。可見品芸公司出售「綠犀立」產品乃標榜使用天然植物提取物,未添加任何西藥、壯陽藥、重金屬等化學成分,則被告鄭惟正自「綠犀立」產品外觀亦無獲悉「綠犀立」含有前開禁藥成分之可能。再衡以證人黃菘育即品芸公司負責人於販賣「綠犀立」予被告鄭惟正時,即提供全國公證、SGS 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的檢驗報告(見偵4916號卷第37頁至第49頁),其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所示「綠犀立」產品未檢出152 項西藥成分,SGS 檢驗報告亦示該產品未檢出包含「Sildenafil」在內共23項壯陽藥成分,另全國公證101 年4 月15日檢驗報告亦未檢出「綠犀立」產品含有「壯陽藥及其類緣物(包含「Sildenafil」成分在內共22項)」,嗣品芸公司再於103 年12月12日送樣至全國公證測試「常見西藥與壯陽藥及其類緣物成分定性篩選」,經檢測312 項成分,亦均未檢出。則被告鄭惟正辯稱其因證人黃崧育告知「綠犀立」係屬於食品,復有前開檢驗報告可證「綠犀立」送驗後均未檢出任何西藥、壯陽藥及其類緣物成分,全然不知「綠犀立」含有Dithiodesmet-hylcarbodenafil之禁藥成分,應屬可信;準此,依首開說明,被告鄭惟正自不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⒊公訴人雖以另案被告張庭偵於偵查中曾告知證人黃崧育「綠犀立」有檢出壯陽藥物,亦警告黃崧育不能在臺灣販賣,黃崧育亦稱有向購買藥物之人表示只能在大陸賣,以及被告鄭惟正並未將「綠犀立」送鑑定機關檢測,顯然對該產品具有西藥成分應有認知,縱認定其非故意亦有過失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鄭惟正固為被告中坤公司之負責人,並自105 年7 、8 月間起至同年11、12月間止,將「綠犀立」產品詳細說明、配方、用途、成分等事項登載在中坤公司網頁上,則其對於「綠犀立」是否係含有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固然應盡一定注意義務。然而,證人黃崧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僅有提供被告鄭惟正前開全國公證、SGS 及臺北市衛生局等檢驗報告,縱另案被告張庭偵陳稱「綠犀立」曾檢出壯陽藥物乙情屬實,因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證人黃崧育有將該份檢驗報告交予被告鄭惟正,或曾告知被告鄭惟正「綠犀立」有檢出壯陽藥物等語,難憑證人張庭偵前揭供述逕為不利於被告鄭惟正之認定。 ⑵再者,市面上生技產業所生產之健康食品實屬眾多,一般消費者食用後,或多或少、短期或長期可能有「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感覺,惟此種感覺造成之原因,究係因含有西藥或類似成分,抑或健康食品本身之天然成分所致,甚至只是心理因素造成,除非本身具有專業能力足以分析判斷,否則實須經專業檢測單位鑑驗方能得知。而同前述,被告鄭惟正並未具有辨識藥品成分之專業能力,故扣案「綠犀立」雖檢出Dithio-desmethylcarbodenafil禁藥成分,不當然可推論被告鄭惟正主觀上就「綠犀立」含有禁藥乙事有所認知。甚且,臺北市政府係依藥事法第2 條規定之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及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Intertek)則均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委託執行該署108 年食品及相關產品有關「中藥及食品中摻加西藥之檢驗方法」之民間檢驗機構,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2 月11日FDA 研字第1089900128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則臺北市衛生局、SGS 及全國公證所出具之檢驗報告,相較於其他民間檢驗單位而言,更具有公信力。被告鄭惟正既無辨識藥物成分之相關專業背景,購入「綠犀立」產品係供其本人試吃使用、數量不多,並能提出前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SGS、全國公證所出具「未檢出西藥、壯陽藥及 其類緣物成分」等檢驗報告,則被告鄭惟正辯稱其主觀上認知「綠犀立」係屬於「食品」而非「藥品」,並非全然無本。 ⑶依證人黃崧育到庭證稱:被告鄭惟正有向伊購買「綠犀立」,總共4 、5 盒,他說要自己先測試,再帶去大陸,有提到要去大陸弄網站,沒有談到經銷、利潤、簽約的事,他買完就沒有聯絡,並沒有收到任何一筆訂單由被告鄭惟正網站轉介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第53頁)。可知被告鄭惟正並未與品芸公司簽訂「綠犀立」產品經銷或類似契約,亦未曾向品芸公司購入相當數量「綠犀立」以供轉售,甚至未曾轉介任何一筆「綠犀立」訂單予品芸公司等事實;且被告鄭惟正於檢調查獲本案前之105 年11、12月間,即主動將陳列「綠犀立」產品資訊自中坤公司網頁上移除,則被告鄭惟正辯稱查扣「綠犀立」產品是自己吃的,還沒有想到販賣他人等語,亦非全然不可採信。更何況,品芸公司自104 年1 月起至106 年1 月長達2 年期間,持續將「綠犀立」產品販售予不特定多數人,此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80、2478、12554號起訴書附表內容即明(見偵4916號卷第81頁至第93頁)。查該不特定多數人中之訴外人吳騏祥、郭淑華、劉金淵、姜禮憲、賴美娟、洪櫻靜、梁曜丞、藍立琦、呂宗宜、黃鳳潔、涂家瑋等人,分別自104 年1 月5 日起即向品芸公司購入數十至上百盒不等之「綠犀立」產品,並於購入後販售或無償轉讓於第三人,經移送機關送請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承辦檢察官均以訴外人吳騏祥等人辯稱其等因聽取品芸公司負責人黃崧育所述,以及參考黃崧育所提出檢驗證明,信任品芸公司所販售之「綠犀立」屬於食品等語,應堪採信,且已盡相當查證義務,難認有違反藥事法之嫌,而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01 號、第13862 號、第16347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5025 號、第17022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0229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767號、第976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5 頁)。果爾,以本件被告鄭惟正購入「綠犀立」產品數量、用途(尚在自己「試用」階段),暨其主觀上亦有相當證據認定「綠犀立」係屬食品而非藥品,自難期待被告鄭惟正在買入「綠犀立」試吃時,甚或將「綠犀立」產品陳列在中坤公司網頁上前,即花費高額檢測費用,將「綠犀立」送請檢驗機關一一檢測是否含有任何經主管機關所列管之禁藥成分。故公訴人主張被告鄭惟正未將「綠犀立」送予鑑定單位檢測,對該產品具有西藥成分應有認知,縱認其無違反藥事法之故意亦有過失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觀諸卷內相關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鄭惟正主觀上確具有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過失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等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鄭惟正犯罪,自亦難認被告中坤公司有何應處罰金刑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為被告鄭惟正、中坤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