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煒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五號、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四0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煒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康煒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康煒傑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一支,沒收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康煒傑明知愷他命及氯乙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愷他命及摻有氯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及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先後於: ㈠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二十一分許,接獲張哲偉以行動電話門號○○○○○○○○○○來電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知張哲偉擬向其購買愷他命後,再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九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去電張哲偉確認位置後,於同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之金面加油站前,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售予張哲偉愷他命一包。 ㈡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二十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之五三車體美研洗車行前,以一千元之價格販售杞詠笙摻有氯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二包。 ㈢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二十一時二十七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去電林詠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知林詠智擬向其購買愷他命,即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三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去電林詠智約定地點後,在宜蘭縣頭城鎮神農廟前,以一千元之價格售予林詠智愷他命一包。 ㈣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八時四十分許,接獲張哲偉以行動電話門號○○○○○○○○○○來電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知張哲偉擬向其購買愷他命後,即與張哲偉約定地點後,於同日八時五十三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路烏石港大樓前,以一千元之價格售予張哲偉愷他命一包。 ㈤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四分許,接獲張哲偉以行動電話門號○○○○○○○○○○來電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知張哲偉擬向其購買愷他命後,即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八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去電張哲偉確認位置後,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之福隆便當店前,以一千元之價格售予張哲偉愷他命一包。 ㈥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七時二十九分許,接獲林瑞龍以行動電話門號○○○○○○○○○○來電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九0八四二八三七0而知林瑞龍向其索討愷他命施用,旋在宜蘭縣○○鄉○○路○○○○號五三車體美研洗車行,無償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一支予林瑞龍吸食。 ㈦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二日二十時十分許,接獲杞詠笙以行動電話門號○○○○○○○○○○來電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九0八四二八三七0而知杞詠笙擬向其購買摻有氯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後,即於同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去電杞詠笙確認位置後,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西門橋下,以一千元之價格售予杞詠笙摻有氯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二包。 ㈧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零時三十五分許,接獲杞詠笙以行動電話門號○○○○○○○○○○來電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知杞詠笙擬向其購買摻有氯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後,即於同日零時四十五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五三車體美研洗車行前,以一千元之價格售予杞詠笙摻有氯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二包。 ㈨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七分許,接獲杞詠笙以行動電話門號○○○○○○○○○○來電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知杞詠笙擬向其購買摻有氯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後,即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號卡氏自助洗車行對面,以一千元之價格售予杞詠笙摻有氯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二包。 ㈩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二十一分許,接獲杞詠笙以行動電話門號○○○○○○○○○○來電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知杞詠笙擬向其購買愷他命後,即先後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一分許、二十三時五十一分許、二十三時五十八分許及二十三時五十九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杞詠笙聯繫確認位置後,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零時許,在宜蘭縣○○市○○路○段○○○號歐遊旅館旁,以二千元之價格售予杞詠笙愷他命二包。 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十三分許,接獲劉哲旻以行動電話門號○○○○○○○○○○來電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相約下班聯繫後,即於同日十九、二十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無償提供愷他命予劉哲旻自行摻入香菸點燃吸食。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㈦、㈧、㈩所列之販賣愷他命及摻有氯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等犯行及犯罪事實欄㈥、所載之轉讓愷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坦承屬實,經核胥與證人張哲偉、杞詠笙、林詠智、林瑞龍及劉哲旻於警詢證陳及偵查結證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以其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哲偉、杞詠笙、林詠智、林瑞龍及劉哲旻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一0七年聲搜字第三二九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辦毒品案現場勘察照片、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截圖畫面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慈大藥字第一0七0七一七六三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暨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一支、愷他命五包、愷他命吸管二支、摻有氯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五包扣案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咸與真實相合而足採憑,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㈦、㈧、㈩所列之販賣愷他命及摻有氯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等犯行及犯罪事實欄㈥、所示之轉讓愷他命犯行之各該事證均臻明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㈦、㈧、㈩所列之販賣愷他命及摻有氯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等犯行及犯罪事實欄㈥、所載之轉讓愷他命犯行皆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認確於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時間、方式、地點、價格售予杞詠笙摻有氯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二包,惟執:其係代買,即其係將本欲自行施用之毒品以原價出售等語置辯。然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被告雖辯稱係以購入之原價轉售杞詠笙摻有氯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二包,惟乏證據證明被告販入之價格,自無從計算抑或判斷被告究否從中獲取差價。但衡諸近年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無不嚴厲執行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行為,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再次購買時,遭警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皆可任意自由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得以舉證抑或扣得帳冊記載價量為佐,委難察得實情。秉此,苟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要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總上,被告雖持前詞置辯,然乏證據證明其所辯係以原價轉售等語為真而難謂其無居中牟利之意圖,復經證人杞詠笙於警詢證述與偵查結證綦詳,且有理由欄一臚列之文書證據存卷可考,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犯行之事證亦屬明甚,犯行同可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三、查愷他命及氯乙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康煒傑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㈦至㈩所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列轉讓愷他命予林瑞龍及劉哲旻之犯行自白不諱,爰就其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轉讓愷他命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計九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計二罪,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而應分論併罰之,但其販賣或轉讓愷他命或摻有氯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前持有愷他命或摻有氯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對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㈦至㈩所載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出售愷他命或摻有氯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等客觀事實,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雖確對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㈦至㈩所載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出售愷他命或摻有氯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等客觀事實坦承屬實,然均執:僅係代買,即其係將本欲自行施用之毒品以原價出售等語置辯,顯已否認具有營利之意圖而未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自難謂其於偵查中已自白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自難據此逕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得就個案之量刑斟酌至當。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則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十六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康煒傑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有三人,即先後各售予林詠智一次、杞詠笙五次、張哲偉三次,且除犯罪事實欄一、㈩所載係以二千元之價格售予杞詠笙愷他命二包外,其餘均係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愷他命或摻有氯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堪認被告因販賣愷他命及摻有氯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之犯罪所得尚微,且被告自身同有施用愷他命及摻有氯乙基卡西酮之惡習,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明確,是總計其販賣愷他命或摻有氯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之次數總計為九次,尚可比為用毒者間之互通有無,故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雖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造成毒品難以根絕,惟其整體犯罪情狀尚認仍有足可憫恕之處,若科處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計九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 五、審酌被告康煒傑明知愷他命及氯乙基卡西酮皆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且對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戕害甚鉅,竟不思以正途牟利,僅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令而從事殊值非難之販賣愷他命或摻有氯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張哲偉、杞詠笙、林詠智,並轉讓愷他命予林瑞龍與劉哲旻施用,咸已肇生愷他命及摻有氯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氾濫之惡源且足以戕害用毒者之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衡酌其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㈦至㈩所列事實均坦認不諱,亦對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屬實,再於本院審理中除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犯行外,其餘犯行均坦承明確,堪認犯後勇於面對司法制裁之態度尚佳,並兼衡其販賣與轉讓愷他命及摻有氯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之對象、人數、金額、情節及其國中結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海鮮販賣工作,月收入約四萬元之生活態樣與經濟能力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與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毒品販賣、轉讓等流通型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㈠至㈤、㈦至㈩所列九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二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康煒傑除犯罪事實欄一、㈡外,各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及○○○○○○○○○○作為販賣與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聯繫工具,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經證人張哲偉、杞詠笙、林詠智、林瑞龍及劉哲旻於警詢證陳及偵查結證翔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佐,是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自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雖未扣案,然同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併予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㈦至㈩所列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共計一萬元雖未扣案且與被告自身固有之金錢混同而於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晶體五包經送鑑定為愷他命(驗餘毛重十點一二七三公克),扣案咖啡包五包經送鑑定檢出氯乙基卡西酮(驗餘毛重二二點一八七七公克),扣案吸管二支經送鑑定亦檢出愷他命成分等情,見前述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即明,惟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因乏證據證明均與被告所犯本件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罪行有關或係被告供於本件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本院自不併予諭知沒收。特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