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隆 陳智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中午12時47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星海」之名稱,向丙○○佯稱可販售遊戲之輔助軟體,經丙○○表示有意購買後,甲○○即要求丙○○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其向不知情之古蔓婷(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得少年朱○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少年朱○妍帳戶),致丙○○信以為真,於106 年11月1 日下午1 時5 分許,委請友人黃添鎮匯款5 萬元至甲○○所指定之上開少年朱○妍帳戶。而甲○○再指示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一名與乙○○先於106 年11月1 日下午1 時32分許,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由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將少年朱○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乙○○並告以密碼後,由乙○○持該提款卡自設於該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 千元及2 萬元後,乙○○再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於同日下午1 時37分許,一同前往羅東鎮大同路44之6 號羅東大同路郵局,由乙○○持同張提款卡自該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款2 萬元及4 千9 百元,乙○○再於同日下午1 時40餘分許,前往羅東鎮之珍珠社區,將領得之金錢交予甲○○。而丙○○則於匯款後,發現甲○○未再讀取LINE之訊息,始驚覺遭到詐騙。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乙○○、檢察官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134 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甲○○、乙○○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述時、地,以「星海」之名稱,向告訴人丙○○佯稱可販售遊戲之輔助軟體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匯款5 萬元至少年朱○妍帳戶之詐欺事實,惟矢口否認係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犯行,辯稱:沒有「妹妹」的存在,我不知道乙○○有跟一個女生說是我「妹妹」去領錢,我是跟乙○○說幫我領一下錢,沒有說這是什麼錢,並不構成三人以上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被告乙○○坦承於前述時地,有持少年朱○妍帳戶提款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個是詐騙,如果知道我不可能騎自己的機車去領錢,這是甲○○拜託我幫他領錢,好像說是打星城的錢,但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就是甲○○拜託我幫他領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前述時、地、方式詐騙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匯款5 萬元至少年朱○妍之帳戶;復指示被告乙○○持少年朱○妍帳戶提款卡,先至前述全家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贓款5 千元及2 萬元,再至前述羅東大同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款2 萬元及4 千9 百元,且被告乙○○提款時確有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在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少年朱○妍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98頁背面),並有黃添鎮匯款5 萬元至少年朱○妍帳戶之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函附之朱○妍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攝得被告乙○○前往五結鄉五結路全家便利超商及羅東大同路郵局提款影像、以及被告乙○○與一名女子一同前往五結鄉五結路3 段751 號全家便利商店及離去之監視錄影畫面多張,以及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11月1 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29 頁、第33-41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固辯稱:我不知道這個是詐騙,如果知道我不可能騎自己的機車去領錢,這是甲○○拜託我幫他領錢,好像說是打星城的錢;我真的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去領錢云云,惟查: 1.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資訊,攸關個人財產權益,除非係有特殊之親誼關係或是有重大事由致本人無法親自提領,一般人為免個人財產資料外洩,或他人持有提款卡而任意提領帳戶款項,均會謹慎保管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為事理之常。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甲○○叫該名女子先帶我前往五結鄉五結路3 段751 號(全家超商),用甲○○所提供之第一商銀提款卡以ATM 提款機分兩次提領共2 萬5 千元,之後該女子再帶我前往羅東鎮大同路44-6號(大同郵局),用甲○○所提供之提款卡以ATM 提款機分兩次提領共2 萬4 千9 百元。提領完後我撥打電話給甲○○,甲○○與我約定在羅東後火車站,我當面將所提領的贓款共4 萬9 千9 百元及該張提款卡交給甲○○,之後我就前往宜蘭監理站繳費,甲○○又撥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我告知他我在宜蘭監理站,他向我表示他遊戲又有贏錢,要再麻煩我幫他領錢,所以甲○○就叫該名女子到宜蘭監理站與我會合,該名女子就將該提款卡交給我,並帶我前往五結鄉中正路2 段127 號(7-11超商)ATM 以提款卡分兩次提領共2 萬5 千元,領完後甲○○就與我約定在中油加油站(五結鄉中正路2 段94號),我當面將2 萬5 千元及提款卡交還給甲○○;我總共在3 個地點提領了6 次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又於警詢中供稱:被告甲○○於10 6年10月底,有去我住處(宜蘭縣○○鎮○○路0 號)居住2 天,期間有向我朋友李承傳商借金融帳戶(郵局存薄),並叫李承傳幫忙以提供帳戶金融存薄提領現款等語(見他卷二第21頁)。足見被告乙○○對於被告甲○○四處向他人借帳戶,且被告甲○○均不自行出面提款,多次指示其他人前往各地提款等異常舉措,已清楚了解;而前開非被告甲○○本人之帳戶內,密集地有數萬元金錢匯入,衡情一般人必會對於該些帳戶及其內款項之合法性存有懷疑,被告乙○○為智識正常之人,竟對此毫不懷疑,孰能置信。又被告乙○○辯稱其提領之款項僅係被告甲○○個人玩遊戲贏得之錢,被告甲○○何須緊急指示被告乙○○於密接時間、分次於不同地點,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參以被告乙○○於接獲被告甲○○指示,旋即前往提領贓款,此與一般詐欺行為人一經確認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旋即通知共犯儘速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以免遭司法機關凍結之情形相符,綜上各情析之,足認被告乙○○確實知悉其所提領者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款項甚明,其所從事之提領贓款工作乃詐欺犯罪計劃之一部分,並參與無訛。 2.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問:這位妹妹是甲○○的親妹妹嗎?)我不曉得。(問:既然卡片是甲○○妹妹的,為何不是由他妹妹自己去領錢?)我不曉得甲○○是怎麼跟她講的。(問:你如何知道卡片的提款卡密碼?)我跟他妹妹一起去的時候,他妹妹把卡片交給我,他妹妹有告訴我提款卡密碼。(問:既然卡片在他妹妹那裡,她有知道密碼,為何不是他妹妹自己去領錢?)我不曉得。(問:你不覺得他妹妹不自己去領錢,要透過你去領錢,這件事情很奇怪嗎?)我不曉得,錢是我交給甲○○的。(問:你不覺得錢不是由他妹妹和甲○○自己去處理,而是透過你來領錢及轉交很奇怪嗎?)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79-81 頁)。是以,被告甲○○不直接請該女子領錢,而係指派前述女子交付提款卡予乙○○,並騎車跟隨在旁,其所為實與一般詐欺犯罪中,負責贓款提領之車手多以2 人1 組,其中1 人入內提款,另1 人則在附近觀察、把風、隨時接應之模式相符,足見被告乙○○確實知悉該女子與其分工角色。本案係經由被告乙○○提領款項之行為,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其所為屬分擔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上開3 人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乙○○自應構成共同正犯,並就其他共犯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三)被告甲○○雖辯稱:沒有「妹妹」的存在,我不知道乙○○有跟一個女生說是我「妹妹」去領錢,我是跟乙○○說幫我領一下錢,沒有說這是什麼錢,並不構成三人以上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是甲○○認的乾妹妹,因為我對羅東不熟,所以甲○○叫她陪我一起去領錢,且去三處地點領錢都是該名女子帶我去的等語(見警卷第18頁)。復證稱:我是先使用LINE通訊與甲○○通話連繫,而我們是相約在羅東火車站前見面,之後我告知甲○○,因羅東地區環境路況我不熟,當下甲○○就用電話聯繫另1 名女子前來,要陪同我去提款,而那名女子是騎1 部白色機車到達,我就與那名女子一起去提領。只有我詢問她最近的提款機地點,沒有多作其他交談,也沒有稱呼她,無使用電話聯繫。我提領時,那名女子全程都只是在旁觀看,而提領後也就騎車沿路跟隨在我後方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2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他「妹妹」一起去的時候,他「妹妹」把卡片交給我,他「妹妹」有告訴我提款卡密碼等語;再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確實有在106 年11月1 日下午1 時32分受甲○○的指示,跟甲○○的「乾妹妹」或者是朋友,大約30幾歲的一個女子,到五結路3 段751 號的全家便利超商,由該女子交給我1 張提款卡並告訴我密碼,我就領了2 萬元及5 千元,後來在1 點37分又到羅東大同路郵局,我一樣拿提款卡,到提款機領了2 萬元及5 千元,後來在當天下午1 點40幾分我把領到錢交給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15 頁背面)。被告乙○○數次所述被告甲○○指派之該女子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予被告乙○○,隨即各騎一台機車,前往全家便利超商、郵局,由被告乙○○出面持提款卡提領贓款等情節,大致吻合,並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有攝得被告乙○○與該女子分別騎乘車號000-0000號、車號00 0-000號於前述地點,被告乙○○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6-41 頁),基此,被告甲○○負責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該女子交付提款卡、告以密碼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負責贓款提領,該女子則在附近觀察、、接應等情,均足堪認定。是以,參與本件犯行者,除被告乙○○、甲○○以外,尚有該女子而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要件。 2.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提款卡是甲○○交給我的,監視器畫面上的女生很像是在領錢的時候碰到的,那個女生沒有參與本案」云云,又改稱:「我的乾妹妹叫小芳,全名我不知道,我們是在檳榔攤認識的,那個女生是跟我一起去的,不是甲○○找的,我去領錢,小芳陪我去領錢」云云,復改稱:「卡是我當時向古蔓婷問說身上有沒有提款卡,因為甲○○說他玩星城贏的,問我有沒有帳號要換現金,因為我領完提款卡就要還古蔓婷(小芳)了,我領完錢之後就把錢交付給小芳,小芳的本名是古蔓婷,古蔓婷就是警卷第36-41 頁照片中騎車的女生,我們都叫他小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本院卷二第41-44 頁)。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識古蔓婷,但是監視器畫面的女生不是古蔓婷,我印象中古蔓婷是原住民,照片中看起來就不是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證人即少年朱○妍於偵查中證述:警卷第36-39 頁中照片中的男、女我都不認識,照片內的女生也不是古蔓婷等語(見偵卷第98頁背面),可知被告乙○○前開翻異之詞不僅互相矛盾,更與被告甲○○、證人朱○妍所述、卷內事證均不相符,被告乙○○上開供證,顯係刻意混淆事實,實不足採信。 3.至被告甲○○雖請求傳喚前述與被告乙○○前往提款之女子到庭作證,證明沒有那位「妹妹」、不認識該名女子,該名女子並非共犯云云;經本院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明卷內照片(見警卷第36-39 頁)中騎乘泛亞車業行所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女子身分為何,然經該局函覆泛亞車業行已歇業,未能進一步查得該女子之年籍資料,且被告甲○○、乙○○均多次於本院陳明不知該女子之真實年籍資料,是此部分證據自屬不能調查。而被告乙○○雖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程序中改稱該女子是古蔓婷云云,惟其所述不可採,已如前述。再者,不論該名不詳女子之真實身分是被告甲○○之親友或其他人,亦均不影響本案所認定除被告甲○○、乙○○外,確有1 名女子共同在場犯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係由被告甲○○負責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交付提款卡、告以密碼予被告乙○○,再偕同被告乙○○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被告甲○○、乙○○、該名女子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以,本案詐欺犯罪確有共同正犯三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被告甲○○、乙○○前詞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計有三人以上,業如前述,故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乙○○、前開真實姓名不詳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裁量 1.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前(1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20 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8 罪)確定,前揭諸罪,復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28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2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3 號裁定訂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被告接續執行前揭(1 )、(2 )諸案後,已於105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已有多件與本件相似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型態、罪質均與本件相似,是其於刑執行完畢後,5 內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2.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3 號、第4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上開2 罪所處徒刑部分與其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確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所處徒刑部分嗣與其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次)、7 月(8 次)、8 月(1 次),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3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嗣於105 年10月3 日縮刑假釋出監,其中2 年3 月徒刑部分業於103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罪質有異,犯罪之手段及危害均屬有別,尚難逕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認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三)爰審酌被告甲○○、乙○○均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及被告2 人參與犯罪之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以鐵工為業、月收入2 萬多元、未婚、家中尚有祖父需要扶養,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從事社區雇員,月收入2 萬元,已婚,家裡一個小孩16歲,及祖父母、父親需要扶養,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主動用「星海」的名字去找被害人說要販售遊戲輔助軟體,說要匯款五萬元的人是我,我確實有提領5 萬元,我拿了5 萬全部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背面)。被告乙○○供稱:我領到的5 萬元全部交給甲○○,我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足認本次詐欺所得5 萬元最終係由被告甲○○所得,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將前開贓款轉交其他共犯,而認被告乙○○並未分得贓款,是本案詐欺所得5 萬元,應認係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